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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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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百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仙 相 對 人 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紹詮 相 對 人 利興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允強營造有限公司、利興賢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作為債權證明,然聲請狀記載之聲請 事項係請求相對人部分清償新臺幣(下同)504,757 元, 聲請本票2 紙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078,000 元及147 萬元, 均大於請求金額,尚難確認聲請人如何就上開2 紙本票向相 對人請求應給付金額504,757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29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尚欠金額504,757 元部分,就 本件聲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078,000 元及147 萬元) 2 紙各欲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僅以其中1 紙本票為請求,則 應陳明請求何紙本票為裁定,並具狀撤回另紙本票之聲請, 另應提出相對人允強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0 年2 月4 日收受前 項裁定,惟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54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備考│ │ │ │(新 臺 幣)│ │ │ ├──┼──────┼───────┼──────┼──┤ │001 │108年8月13日│2,078,000元 │108年8月13日│ │ ├──┼──────┼───────┼──────┼──┤ │002 │109年8月31日│1,470,000元 │109年8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