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靖文
相 對 人 彭冠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6,135元,到
期日為107 年9 月
1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