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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靖文 相 對 人 彭冠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6,135元,到期日為107 年9 月 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