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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大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泫淏 相 對 人 劉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育成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 新臺幣4 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0 年9 月30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 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欠缺本法 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 ,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 、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之本 票(票據號碼:CH339730)1 紙,發票日經改寫(月份改寫 )為110 年8 月24日,惟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僅蓋有指 印代簽名,依上開所述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文義負票 據責任,即發票日為110 年110 月24日,然曆法上並無110 月之月份,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 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