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大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泫淏
相 對 人 劉育成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育成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
新臺幣4 萬元,到
期日為民國110 年9 月30日,並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
民法以
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
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欠缺本法
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
,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
、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
參照。
本件聲之本
票(票據號碼:CH339730)1 紙,發票日經改寫(月份改寫
)為110 年8 月24日,
惟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僅蓋有指
印代簽名,依上開所述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文義負票
據責任,即發票日為110 年110 月24日,然曆法上並無110
月之月份,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
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
系爭本票
堪認為無效票,聲
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