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浩軍
相 對 人 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昱
侯健才
陳雨蓁
楊宏仁
( 上二人為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YC0000000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
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7,161,791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0 年11月11日向擔當付
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