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梁善義
相 對 人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梁善文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0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併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若相對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善文已死亡,則應報該公司現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提出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具狀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聲請選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另應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571929)1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
聲請狀所載到期日109年6月2日,並補正聲請狀具狀人梁善義之簽名或印文。聲請人於110年12月20日收受前項裁定,
惟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