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淼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
銀行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編號:KB0000000 、KB0000
000 、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佰
萬元伍張,合計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02 號
假扣押裁定,於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80 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提存物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執行程序
即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
第202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80 號提存書、
民事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民事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撤銷
執行命令函及聲請人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
存證信函與掛號函件執據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等卷宗查明無
誤,
堪信為實在。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
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忠文查字第110000454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依據
前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之處,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