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武
相 對 人 李旨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同法第10
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8 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8 年度
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320,000 元,為
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
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茲因
上
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
爰聲請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
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
開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提存、假
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等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惟相對人李旨
玉因聲請人執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處分
執行程序主張而受有損害
等情,業於110 年9 月10日即已提
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號受理在案,其聲明
請求聲請人應給付2,403,726 元之本金及利息之損失,上開
案件尚未審理終結。是相對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之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