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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相 對 人 李旨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同法第10 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8 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8 年度 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320,000 元,為 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茲因上 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 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假 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李旨 玉因聲請人執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處分 執行程序主張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於110 年9 月10日即已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號受理在案,其聲明 請求聲請人應給付2,403,726 元之本金及利息之損失,上開 案件尚未審理終結。是相對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之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