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李玲玲
戴嘉文
相 對 人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 曾秀娥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郭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455 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
新臺幣3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13 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8 年
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340 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執全字第63號對
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嗣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聲請裁定命返還
上開擔保金
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45
5 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13 號假扣押裁
定、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26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假扣押執行、通知
行使權利等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又本院
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 年8 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10000511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則聲請
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