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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大建 相 對 人 原感物件創意文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拉夫拉斯‧馬帝靈 人 相 對 人 馬郁芳       馬郁婷       峨格‧馬帝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 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 登錄債券,關於相對人峨格‧馬帝靈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3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3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18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 300,000 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 為相對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峨格‧馬帝靈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原感物件創意文化有限公 司、拉夫拉斯‧馬帝靈、馬郁芳、馬郁婷、峨格‧馬帝靈已 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裁定命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峨格‧馬帝靈部分,業據其 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6 年 度存字第118 號提存書、相對人峨格‧馬帝靈出具之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執行、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 返還其所提存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峨格‧馬帝靈部分,揆 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原感物件創意文化有限公司、拉夫拉斯‧馬帝靈 、馬郁芳、馬郁婷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8 號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等之任何財產,聲請人 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 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提存 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