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大建
相 對 人 原感物件創意文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拉夫拉斯‧馬帝靈
人
相 對 人 馬郁芳
馬郁婷
峨格‧馬帝靈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物
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
登錄債券,關於相對人峨格‧馬帝靈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於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3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3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18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
300,000 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
為相對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峨格‧馬帝靈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原感物件創意文化有限公
司、拉夫拉斯‧馬帝靈、馬郁芳、馬郁婷、峨格‧馬帝靈已
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裁定命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峨格‧馬帝靈部分,
業據其
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6 年
度存字第118 號提存書、相對人峨格‧馬帝靈出具之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
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執行、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
返還其所提存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峨格‧馬帝靈部分,
揆
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原感物件創意文化有限公司、拉夫拉斯‧馬帝靈
、馬郁芳、馬郁婷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8
號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等之任何財產,聲請人
就此部分之聲請,依
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
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
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提存
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