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紹明
相 對 人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云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7,444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75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
24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又
上開費用按
前揭判決意旨,相
對人應負擔其中57,444元【計算式:58024 ×99/100=5744
4 ,不足一者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57,444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