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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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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明 相 對 人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云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7,444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75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 24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又上開費用按前揭判決意旨,相 對人應負擔其中57,444元【計算式:58024 ×99/100=5744 4 ,不足一者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57,444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