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大日高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映君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51 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211,077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
訴後,並依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51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11,077 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茲因
本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
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程序已終結。
嗣聲請
人已自定20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
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
裁定命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9 年度存字第151 號提
存書、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141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律師函等影本各一紙、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停
止執行、民事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
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
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