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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黃玉英 相 對 人 和恒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槐照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501,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 判決,於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501,000 元作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兩造各就其部分敗訴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1 3 號判決確定。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 回該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請求裁定命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假執行、提存及108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 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 民事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