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楊雅名
聲 請 人 永立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佳欣
相 對 人 品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依
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0 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 年
度存字第626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70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
對
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茲因
本件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
開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
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0 年度存字
第626 號提存書、本院110 司裁全字第210 號假扣押裁定、
、相對人品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及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
前揭提存、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執行等相關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聲請人所
陳為實在,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