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龍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安小畇
相 對 人 李茂欣
子菱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薛詠心即薛宜玲
相 對 人 欣迪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 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300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茂欣、子菱實業有限公司
、欣迪實業有限公司、
第三人陳美蓮、陳怡諳、張勝迪、曾
昭仁、薛詠心即薛宜玲等8 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
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38 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8 年度
存字第5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執全字第1 號對相對人李茂欣、子
菱實業有限公司、欣迪實業有限公司等3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茲因相對人李茂欣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又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從而本件假扣押程序已終結。
嗣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子菱實業有限公司、欣迪實業有限公
司等2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
第338 號假扣押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5 號提存書、109 年
度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民國110 年3 月26日屏院進民執甲
108 執全字第1 號撤銷
執行命令函、11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7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
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損害賠償等事件相關卷宗查明
無誤,
堪信為實在。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
之行使,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
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