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麗
相 對 人 李茂欣
子菱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詠心即薛宜玲
相 對 人 欣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毛耀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伍佰萬元,關於相對人李茂欣、子菱實業有限公司、欣迪
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37 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
107 年度存字第580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5,00
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執全字第
105 號假扣押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執行聲請,且
本件
相對人李茂欣亦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嗣聲請人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欣迪實業有限公司、子菱實業有限公司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爰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3
7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580 號提存書、本院
109 年度調字第56、58號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
105 號撤銷
執行命令與撤回囑託執行通知函、本院110 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8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民國110 年3
月17日屏院進民玉字第109 司聲258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通知
行使權利、提存事件等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
。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關於相對人李茂欣、子菱實業有限公司
、欣迪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之處,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就
第三人薛宜玲
、陳美蓮、張怡諳、張勝迪、曾昭仁所為之擔保,因聲請人
未對其等聲請假扣押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3 款之規定,
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
併同本裁定聲請領回擔保金,毋庸本院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