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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相 對 人 李茂欣       子菱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詠心即薛宜玲 相 對 人 欣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毛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伍佰萬元,關於相對人李茂欣、子菱實業有限公司、欣迪 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37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 107 年度存字第580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5,00 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執全字第 105 號假扣押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執行聲請,且本件 相對人李茂欣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嗣聲請人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欣迪實業有限公司、子菱實業有限公司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3 7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580 號提存書、本院 109 年度調字第56、58號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 105 號撤銷執行命令與撤回囑託執行通知函、本院110 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8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民國110 年3 月17日屏院進民玉字第109 司聲258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通知 行使權利、提存事件等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關於相對人李茂欣、子菱實業有限公司 、欣迪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之處,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就第三人薛宜玲 、陳美蓮、張怡諳、張勝迪、曾昭仁所為之擔保,因聲請人 未對其等聲請假扣押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3 款之規定, 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 併同本裁定聲請領回擔保金,毋庸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