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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誠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綺眞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瑞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世榮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 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 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 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巿鼓山 區,而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並未特別約定履行地,依以原 就被原則,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即反訴被 告向本院起訴,應有程序不合法之違誤,請求裁定移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兩造簽立之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興建合約書,該工程 施工地點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31、93、188 頁),是原告即承攬人 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 亦有管轄權,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 合,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移轉管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民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