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安誠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綺眞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瑞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世榮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
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
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
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巿鼓山
區,而
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並未特別約定履行地,依以原
就被原則,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即
反訴被
告向本院起訴,應有程序不合法之違誤,請求裁定移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
經查,兩造簽立之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興建合約書,該工程
施工地點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稽,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31、93、188 頁),是原告即
承攬人
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依
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
亦有管轄權,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
合,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