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通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豔麗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
被 告 彭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四萬二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十五元預供擔假,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23,71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之利息
起算日為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 年4 月26日(見
本院卷第15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
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在高雄巿旗山區舊宅之改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
兩造於107 年8 月11日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含附件系爭報價單),約定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
,工程總價198 萬元,於正式驗收完成後辦理計價付款,
被告應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繳付價款,如有逾期,自原告
通知繳款之日起,加付按日依該期應繳總價千分之一之滯
納金。又兩造簽約前,因被告已將水電工程先行發包予訴
外人方科荃,再經方科荃引介原告實際負責人楊衍哲與被
告認識,後被告因個人考量,又將土建工程及室內裝潢分
別交由原告及訴外人歐德系統家具(下稱歐德家具)承攬
,故本件統包工程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報價
單所示範圍之工作項目,系爭報價單說明欄亦註記有:「
此報價為土建部分不含水電」等字樣,另該報價單項次參
、「泥作工程」項目之備註欄中,註記為「泥作報價不含
地、壁、樓梯磚」字樣,是磁磚材料、採光罩、室內裝潢
等
非屬合約內工程甚明。
(二)嗣被告要求原告代訂磁磚,另追加施作非承攬範圍內之室
內裝潢、採光罩、扶手、陽台塑鋁板、2F、3F木紋地磚泥
作、天花板、室內文化石、3F配合組合櫃書架等項目,經
原告實際負責人楊衍哲於107 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
向被告傳送代訂磁磚規格與單價、追加工程施作項目及報
價,由被告確認後進行追加項目之施作及代訂材料,並於
108 年8 月間完工,交由被告驗收完成後入住,後續並應
被告要求陸續處理收尾工作完畢。楊衍哲於109 年1 月8
日以Line傳送請款單,通知被告應繳付:代訂磁磚材料費
207,965 元、系爭工程尾款28萬元、代墊裝潢工程款156,
000 元、追加工程款379,750 元,共計1,023,715 元,
詎
料被告多番推託,稱原告報價過高,欲自行訪價後再依行
情價計算工程款,
惟後續即無下文,
迄未給付所積欠工程
款及代墊款。
(三)另被告雖稱系爭工程存有磁磚高低差、門窗高度不一致、
漏水等瑕疵,然被告先前未曾向原告反應、要求修補,卻
於入住2 年後提出瑕疵主張,且僅有照片為憑,難以證實
確有瑕疵存在,時間落差亦難以釐清責任歸屬,
爰予以否
認。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3條第1 項前
段約定及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第54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代墊款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 年5 、6 月間曾請歐德家具於預算200 萬元內
就系爭工程做統包估價,工程項目為增建3 樓鐵皮屋、屋
外全屋包覆鐵皮、水電工程、冷氣工程及全屋室內設計、
裝潢等,惟估價超出預算甚多,而原告有意承攬工程,被
告便向原告負責人楊衍哲表示若可以198 萬元承包且修繕
品質不比歐德家具差,可以直接發包給原告,楊衍哲口頭
承諾願以此價格統包承攬(即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
安裝全部合併辦理招標),且可於107 年12月31日前完工
,被告因而系爭工程以總價198 萬元發包原告公司,而後
於同年7 月間討論施作細節。然而,原告遲至7 月底仍未
動工,楊衍哲則向被告佯稱需先收取50萬元訂金及簽訂書
面合約,作為收取訂金、後續付款之依據,及以合約書向
高雄巿政府登記備查,才可動工。被告不疑有他,為求儘
快動工,便告知楊衍哲儘快擬定合約,伊不會太在意合約
內系爭報價單施工內容之項目,只要楊衍哲照當初說的去
施工即可,並要求儘快完成程序。未料,楊衍哲竟於系爭
報價單中扭曲及刪減最初口頭約定承攬之項目及條件,還
擅自註記單價較高之地、壁磚需另外計價,施工
期間不斷
以有系爭報價單未列明之項目為由追加費用,明顯違反最
初口頭契約約定之意思,且系爭契約書之第二條工程範圍
:「2—1. 本工程範圍包括工程圖說、圖面之平面配置
圖配置細項(依規劃圖面所列)及甲方與其業主之契約約
定事項;並依雙方協議之施作細項據以執行。」即提及系
爭工程範圍並依雙方協議之施作細項據以執行,系爭工程
之施作範圍既經雙方成立口頭契約,且為統包工程,自應
由原告負責完成,原告應無理由再追加任何費用。
(二)又系爭報價單內明列記載之「泥作工程參—4項目:一樓
地板客廳至騎樓仿清水混泥土地坪」,至今尚未施工,就
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約定拆除工程完成後給付20萬元;
鋼骨結構完成後給付80萬元;泥作工程完成後給付28萬元
;尾款20萬元則於全部完工後給付,原告既未完成泥作工
程,被告自無需給付該筆款項,且依工程進度,被告應支
付之工程款為150 萬元,但至108 年4 、5 月間,被告已
支付170 萬元,另為原告代墊歐德家具525, 000元、荃義
水電工程行水電費用355,000 元、詮盛廚具行廚具148,21
5 元之工程款合計達1,028,215 元,而原告施工品質不良
,經被告請求修復瑕疵,仍未見改善,原告亦拒絕提供施
作細項及價格,讓被告沒有依據可資扣款或折價驗收,卻
自行宣告已於108 年8 月完工,要求後續付款,顯無理由
。況前開由被告代墊款項之水電、家具、廚具項目及建物
之全部裝潢費用,應均包含在本件統包契約之施工範圍內
,本應由原告支付,若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被
告亦以前開代墊款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為承攬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旗山區舊宅之翻新工程,
於107 年8 月3 日以Line訊息傳送報價單供被告參閱。
(二)兩造於107 年8 月11日就前開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以修
正後之系爭報價單為附件。系爭契約屬統包契約,總價金
198 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 50 萬元,被告須於 107
年 8 月 13 日先給付 20 萬元,餘款於同年 9 月 10 日
前補足;拆除工程完成後給付 20 萬元;鋼骨結構完成後
給付 80 萬元;泥作工程完成後給付 28 萬元;尾款 20
萬元則於全部完工後給付。
(三)前開附件報價單之參、泥作工程部分,原告在備註欄註明
「泥作報價不含地、壁、樓梯磚」等文字,被告則手寫「
再議」文字並蓋章。被告又於陸-1之大門口電動門部分之
備註欄,手寫「不銹鋼」之文字及蓋章。
(四)原告支付高陞建材行磁磚材料費共236,201 元(原告僅請
求其中207,965 元)。
(五)原告支付隱藏門廠商費用158,000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
156,000元)。
(六)系爭工程的採光罩、扶手、陽台塑鋁板、2F、3F木紋地磚
泥做工資、天花板、室內文化石工資、3F配合組合櫃書架
等施作費用分別為148,000 元、9 萬元、13,000元、38,7
50元、81,000元、4,000 元、5,000 元。
(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萬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尾款28萬元、代
墊磁磚貨款207,965 元、代墊裝潢工程款156,000 元、追加
工程款379,750 元,合計1,023,715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於107 年8 月11日訂立系
爭契約,屬統包契約,工程總價198 萬元,其中簽約訂金
50萬元,被告須於8 月13日先給付20萬元,餘款於9 月10
日前補足,其餘工程款則按完工進度分階段給付,並有系
爭報價單為附件,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33頁)。而系爭報價單,因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
8 月1 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公司索要,原告公司人員楊衍
哲
乃於同年8 月3 日先傳送予被告參閱,亦註明若被告有
疑問,應與楊衍哲聯絡討論,
嗣經被告審閱報價單內容並
加以註記、修改後,楊衍哲始於107 年8 月10日傳送系爭
契約供被告參閱,並註明系爭報價單已經按照被告要求標
註氣密窗、大門鐵捲門部分,後於簽約時,被告復在系爭
報價單之參、泥作工程部分,原告公司在備註欄註明「泥
作報價不含地、壁、樓梯磚」等文字,被告則手寫「再議
」文字並蓋章,及於陸-1之大門口電動門部分備註欄手寫
「不銹鋼」之文字及蓋章。而後,被告依約定於8 月13日
匯款20萬元、再於9 月3 日補匯30萬元
等情,有Line訊息
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由被告於正
式簽約前即一再催促原告應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資訊,足
見被告對於此事之關切及重視,且原告於簽約時提出之系
爭報價單,內容因應被告之要求增列「窗戶為氣密窗」「
烤漆鐵捲門」等文字,被告
復於參、泥作工程備註欄「泥
作報價不含地、壁、樓梯磚」等文字後手寫「再議」兩字
、陸-1之大門口電動門部分之備註欄「烤漆鐵捲門」後手
寫「不銹鋼」三字,且於手寫處加蓋私章,由此亦可見被
告對於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係詳加審閱,仔細斟酌,並無被
告
所稱之不在意其內容情事,再參以被告訂金、工程款之
給付,也是依照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履行,凡此均可認定系
爭契約、報價單之內容,確係出於兩造就系爭工程
彼此權
利義務之正式約定,兩造均應受契約效力之
拘束,要屬當
然。至被告
抗辯:已於系爭契約簽定前,與原告口頭約定
以總價198 萬元承包全部工程,系爭契約及報價單與口頭
約定不同,是受原告誆騙伊才簽署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不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範圍不包括磁磚材料之提供
、水電工程、室內系統家具工程、隱藏門工程及採光罩等
追加工程在內:
1、依系爭報價單所列載,原告應施工項目有六大項,包括:
壹、拆除工程(含:一樓廚房隔間、浴室地壁磚、地坪、
拆除;一、三樓樓梯扶手拆除;整棟門窗拆除;二樓
後房間地板、地磚浴室拆除;二樓正面外牆,樓梯旁
頂橋,瓦片屋頂,二側上方外牆拆除;三樓梯間、鋼
棚、護欄拆除等6 項目)。
貳、鋼構工程(含:二樓鋼柱延伸至三樓;三樓樓材延伸
DECK版(澆置210kg/cm2 混凝土、鋼筋綁扎);屋頂
四合一琉璃鋼瓦;屋頂後側2 噸水塔平台(含水塔)
;房屋後方及左右兩側包覆日式鐵皮等5 項目)。
參、泥作工程(含:一、三樓浴室地壁磚含磚砌;一、三
樓樓梯磚;二、三樓房屋正面仿清水磚壁磚;一樓地
板客廳至騎樓仿清水混泥土地坪;舊有門窗封牆、二
樓開孔處封口;一樓廚房地壁磚等6 項目)。
肆、輕隔間工程(含:二、三樓房屋外牆水泥板含防水施
作(內置隔音棉);一、三樓房間矽酸鈣隔間牆(內
置隔音棉);三樓矽酸鈣內牆(內置隔音棉)等3 項
目)。
伍、油漆工程(含:房屋整棟內牆施作(含天花板)等1
項目)。
陸、門窗工程(含:依室內設計平面圖門窗位置圖施作、
大門口電動門等1 項目)。
2、又依系爭報價單就其中泥作工程之備註欄內,載明「泥作
報價不含地、壁、樓梯磚」之文字,又最末項說明欄內,
記載「此報價為土建部分不含水電」之文字,可見兩造已
明確約定磁磚部分之材料費、水電工程費用,均非由原告
所承包,其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被告固於前開「
泥作報價不含地、壁、樓梯磚」文字之後手寫註明「再議
」二字,應是對於磁磚選購的樣式、品質、價格於日後與
原告再行商議之意,否則若被告認為磁磚應屬統包項目,
按理應要求原告直接刪除前開文字記載,而不會只留「再
議」二字。
3、證人陳麗雯證稱:我是設計師,之前任職於歐德家具大順
店,任職期間曾與被告接洽過,被告房子要舊翻新,請我
幫他估價,我們設計不收費,如果他接受,我們派人施工
,只收材料費和工資,我有幫他做設計,但只有施作室內
系統家具的部分。被告原本的要求包含外觀翻修、內部格
局、門窗更新、廁所更動,屬較大的翻修,他後來設計沿
用我的,但是外觀、內部的施工不是找我們,僅有室內系
統家具是由我們按照格局及被告要求去現場作組裝及細部
改修。我當初就整個外觀翻新工程的估價大約250 萬元,
被告有個預算,我有跟他說可能會超過非常多,我們後來
就沒有再接觸。室內系統家具的部分我是直接跟被告報價
,總價超過20萬元,但正確數字不記得,好像40、50萬,
款項是被告付的,沒有積欠。翻新工程是統包工程,但沒
有包含我們系統家具在內,翻新工程包含採光罩、扶手、
陽台塑膠鋁板、天花板、隔間、地磚的泥作工程、室內文
化石、3 樓組合櫃書架等,被告當初找我估價時,這些細
部的東西都還沒算進去,要正式成立合約後,才會細部討
論,被告初次找我們時,他都沒有提出這些訴求,是翻新
工程動工之後,有人進場做這些東西。被告就室內系統家
具的部分,有和我們有簽約,時間忘記了,與被告當初找
我們設計時間隔約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至第317 頁
),據證人陳麗雯
上開證詞,可見被告就其建物之土建工
程與室內系統家具工程是分別委由原告、歐德家具承包,
被告才須與歐德家具另行簽約、付款,若是原告所承包,
則按工程慣例應是由原告自行找尋配合之下包商簽約才是
,況且報價單內全無關於原告須負責施作室內系統家具工
程之約定,因此,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亦為原告統包工程
之一部,並無依據。
4、證人方科筌證稱:我自己開業做水電工程承包,被告房子
要施工,我透過朋友認識的,因我只會水電,土木工程不
是我的專業,我有介紹營造公司即原告給被告,我大概知
道原告施工範圍、如何施工、價金、材料等契約內容,因
為要談的那一天,我是和原告的人員一起到現場,一開始
就有說是統包,要讓原告全權處理,我負責水電部分沒有
追加工程,我的工程款有領到,因為本件是統包工程,原
則上是原告那邊要付錢給我,我屬於原告下包,後來是因
為我跟被告算是經過朋友介紹先認識,水電費用被告就先
付給我,不用再通過原告。原告負責房屋整修、內部裝潢
工程,磁磚應該是統包契約裡面,頂多就是磁磚的品質、
品牌挑選及施工工法會產生差價,不然應該是原告要負責
。一剛開始就有講到採光罩,後來雙方有爭執是因為施工
錯誤。水電部分沒有簽約,金額好像20多萬,後來追加到
30幾萬,因為挑選的衛浴設備不一樣,我直接報價給被告
,金額是我和被告談好,他也同意,水電追加工程也是直
接和被告談,水電費用全部是被告給我的。原告有說要被
告直接付款給我,不用透過原告,被告也有跟我說水電部
分的費用他會付給我,但仍應屬於統包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317 至323 頁),證人方科筌上開關於房屋翻修工
程全部是由原告統包之證詞,與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約
定內容、證人陳麗雯之證詞互不相符,難可信採,且證人
方科筌若真為原告之水電下包,其須與原告訂約承包,向
原告請款,原告始能控制成本支出,原告並無可能任由下
包商自行向業主即被告報價、請款,而無須向其知會及得
其同意之理,且證人方科筌顯然不可能知悉兩造間真正磋
商、訂約之內容,故其證詞應僅是其主觀認知或猜想,不
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5、被告辯稱:隱藏門的裝潢工程也是屬於統包範圍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主張:這是被告額外要求裝潢施作,款項也
是原告先行墊付等語。
經查,系爭報價單內並無關於隱藏
門裝潢工程之約定,已
難認屬原告應負責之工程項目,且
被告曾請原告詢問隱藏門裝潢工程之報價,經原告向工程
師傅詢價後,於108 年3 月23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回報,
被告則回以:「隱藏門有點貴」、「請議價」之訊息,原
告回以:「隱藏門我在問師傅」、「還是隱藏門讓歐得施
工」、「因為價差有點大」等訊息(見本院卷第263 頁)
,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有其依據。
6、被告又抗辯:採光罩、扶手、陽台塑鋁板、2F、3F木紋地
磚泥做工資、天花板、室內文化石工資、3F配合組合櫃書
架等工程,均為統包範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
爭契約、報價單內並無約定原告應施作前開採光罩等工程
,且據證人陳麗雯之上開證述,採光罩等工程於被告首次
請其估價時,並未提出設計請求,是原告進行翻新工程時
始有工人施作,佐以被告曾商請原告向廠商詢問採光罩之
估價,因原告遲未回報,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主動傳送
Line訊息催促原告儘快進行,原告則於同年9 月6 日向被
告回報詢價結果,及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同樣主動傳送
Line訊息請原告向廠商詢問文化石價格及天花板施作事宜
,原告則於同年12月1 日回報等事證(見本院卷第195 、
199 頁,及第219 頁),均足見首開採光罩等工程為被告
事後追加之工程,故原告主張,可予信採。
(三)被告扣留尾款28萬元不予交付,並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泥作工程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付款約定
,只需給付150 萬元,被告已支付170 萬元,業已超過應
付金額,又原告有允諾屋頂使用琉璃瓦卻使用琉璃鋼瓦、
輕隔間工程未補放隔音棉、廚房及浴室壁磚施工不良、採
光罩規格出錯、孝親房少做窗戶、浴室門窗高度不一等等
施工瑕疵,又有延宕工期情事,故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82、90至91、325 頁),並提出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97至138 頁),原告就此陳稱:否認施工有
前開瑕疵,被告也從未要求修補,且被告於入住2 年後臨
訟才提出瑕疵主張,
縱有瑕疵存在,亦難
遽認是原告施工
所致等語。
2、按
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於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
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
第1 、2 項及第494 條固明定其旨,然
而定作人依前開法
條主張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就承攬人
施工有瑕疵、定作人已定期請求其修補而未修補、定作人
自費修補、或瑕疵修復所需費用之鑑估等有利於己事實,
負
舉證責任,基前說明,本件被告自應證明原告有泥作工
程未完工、施工品質不良等施工之瑕疵,及已定期通知原
告修補而原告未為等事實,其後始得依首開法條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
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經查,被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曾酌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前來修補施工瑕疵,而依
據被告提出之前開照片所示,被告係就廚房、浴室、窗戶
、大門、地磚部分,自行標示有瑕疵之處(見本院卷第99
至129 頁)、及自行僱工就門口牆面未改善、一樓至騎樓
地板仿清水模未施工而修補施作(見本院卷第131 、133
頁)、與拍攝已發現之屋內漏水處所(見本院卷第135 至
138 頁),但僅憑照片尚不能認為屬原告應負責修補之瑕
疵,而瑕疵修補費用若干亦無憑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
施工有瑕疵,而自尾款28萬元中扣除,不能認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28萬元、代墊磁磚材
料費207,965 元及隱藏門費156,000 元、追加採光罩等工
程款共379,750 元(算式:148000+90000+ 13000+38750+
81000+4000+5000=379750),合計1,023,715 元(算式:
280000+207965+156000+379750=0000000 ),及按照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日千分之一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被告主張:伊為原告代墊歐德家具525,000 元、荃義水
電工程行水電費355,000 元、詮盛廚具行廚具148,215 元
,得請求原告償還,故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收款證明單
、匯款收執聯為據(見本院卷第366 、373 、375 頁),
原告抗辯:不爭執被告有上開費用支出,但均非屬原告就
系爭契約範圍等語。經查,室內系統家具、水電費用均非
原告所應負責施作範圍,上已述及,而廚具之購入,亦未
見於系爭契約內,也無其他事證,衡情亦應為被告自行添
購之物,故亦非得請求原告支付之花費,是被告前開支出
,均非對於原告之債權,自無從主張抵銷。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3,71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
分之一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原
告前開請求,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