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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金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總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 該契約第22條第4 項後段約定:「. . .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等文字,經核閱該契約書自 明。又上開約定所稱之機關即本件原告,其所在地位於高雄 市永安區,足見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揆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