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蔣金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被 告 總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翔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
該契約第22條第4 項後段約定:「. . .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等文字,經核閱該契約書自
明。又
上開約定
所稱之機關即本件原告,其所在地位於高雄
市永安區,足見兩造
合意管轄之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揆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