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被 告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婷
被 告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杰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 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
法律關係為據,
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
本訴訟所主張之
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應建置總容量1,987.2kWp之太陽能發電系統,經原告施作完
成,被告亦正式驗收合格,原告遂於101 年8 月30日、104
年4 月9 日檢送保固書並交付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37 萬
5,000 元之銀行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擔保保固
責任。
惟被告在原告並無保固責任之情形下,自行兌現系爭
本票,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返還837 萬5,000 元之
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抗辯:縱
認系爭本票為保固本票,惟
上開發電系統經使用後發現故障
,被告委請原告維修後仍遭拒絕,且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被告委請他人維修所支出之維修費,亦得兌現系爭本票以
取償等語。又關於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有無瑕疵,是否應負保
固責任,
暨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支付維修費等事實,兩造已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 號給付
工程款中為辯論,則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支付維修費,
乃本件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
前案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