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邱宏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潤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淑玲
被 告 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則以該
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
利行使所涉之
抗辯權,自亦應
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
權利之債務人顯
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
合
意管轄之約定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787 號裁定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訴訟人潤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潤欣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積欠潤欣公司新臺幣(下同)
85萬3,920 元工程款及183 萬1,935 元保固保證金,因潤欣
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潤欣公司175 萬元,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惟觀諸原告所
主張代位行使之權利既係依潤欣公司與被告間所訂室內裝修
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為請求,而系爭合約第
25條已約定因履約發生爭執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合約影本1 份附卷
可稽,原告
欲代位潤欣公司行使系爭合約約定之
請求權,依
前揭說明,
自應受系爭合約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亦即因潤欣公司
與被告間已有明文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告代位行使而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且由該約定已有明示管轄法院之情形,
堪認有排除其
他法院管轄之意。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