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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唯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軒 相 對 人 張學志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與黃翠蘭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聲請酌定檢 查人之報酬,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黃翠蘭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抗 告人選派檢查人,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司 字第2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抗告人則聲請 本院待相對人檢查完畢後再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經本院於11 0 年1 月2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 對人檢查報酬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 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迄未開始實際檢查工作,原無從請求給付報酬,亦 無預先收取報酬之必要;且相對人就檢查工作所需之時數及 費用,並未提出計算依據,而抗告人之資本額僅為1,600 萬 元,受檢查年度僅為2 年,會計憑證及資金流向尚屬單純, 財務報表復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則相對人之檢查工作應非 繁難耗時。是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 酬,洵屬有誤,所酌定之報酬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 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 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基此,檢查人報酬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檢查人之 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 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 ,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之,是檢查人於開始檢 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 ,即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 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 費用及檢查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 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 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綜合酌定之,就報酬 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 、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 定之基礎,又因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 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合先陳明 。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後,迭次於109 年8 月 12日、9 月18日、10月20日函請抗告人提供:①107 、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申報之財產目錄、股 東分配盈餘表,②109 年度最近期之暫結報表,③10 7年9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之銀行存摺影本;並製作委任書及 同意書,供抗告人簽署。惟抗告人以無法負擔服務費50萬元 為由,拒絕簽署上開委任書及同意書,僅於109 年10月19日 交付上開①文件予相對人等情,有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 9 年8 月12日(109 )智高審字第0000000-0 號、同年9 月 18日(109 )智高審字第1090078 號、同年10月8 日(109 )智高審字第1090080 號函、同年10月20日(109 )智高審 字第1090082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7 、149 、15 9 、171 頁)。又相對人陳明其預計之工作時數及已發生之 工作時間,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亦有眾智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110 年2 月24日(110 )智高審字第11000094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雖未開始實際檢查工作, 惟其已擬具具體之檢查計畫,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 用,而無法獲得合理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 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由抗告人預先給付檢查報酬,於 法尚無不合。 ㈡又本件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最終所得請求之報酬數 額為何,原係待檢查結果完成後,由法院視其工作內容之繁 易、工時及人力之多寡、檢查品質及成效等因素,綜合予以 酌定,並不受相對人片面請求之拘束。至於相對人得預先請 求之報酬數額為何,參諸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 會計師法第59條受託訂定之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作業辦法第 9 條第1 、2 項規定:「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繳納鑑定費 用。鑑定費用包含:鑑定審議費、鑑定委員鑑定費、鑑定助 理費、差旅費及行政管理費」,及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 收取標準細則第3 條第3 項規定:「每案件之鑑定費用不得 低於15萬元整」,則原裁定酌定抗告人預付之檢查報酬數額 為15萬元,尚難逕謂為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之檢查報酬 為15萬元,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預計工作時數 ┌──────────────────────┬──────┐ │ 工作項目 │時間(小時)│ ├──────────────────────┼──────┤ │委任之規劃與執行 │ 18 │ ├──────────────────────┼──────┤ │執行檢查工作(資金流向、憑證及帳簿有無異常、│ 130 │ │重大銷貨收入之憑證及入帳情形、重大採購及支出│ │ │憑證及帳簿有無異常、股東往來交易之合理性) │ │ ├──────────────────────┼──────┤ │出具檢查報告 │ 12 │ └──────────────────────┴──────┘ 附表二:已發生之工作時間 ┌──────────────────────┬──────┐ │ 工作項目 │時間(小時)│ ├──────────────────────┼──────┤ │檢查人專案檢查委任書及受任檢查人事宜 │ 5 │ ├──────────────────────┼──────┤ │專案檢查聯絡函、抗告函等之回應行文 │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