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善文
相 對 人 王仁樂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3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396 萬元,未記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下稱
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的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
所載債權396 萬元,業已清償,並
有
第三人李欣龍與梁善文間之股權轉讓備忘錄
可憑,
聲請人
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
權396 萬元業已清償
云云,
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法上
法律關
係之存否有所爭執,
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
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全晉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繳納
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