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韡澤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
6 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韡澤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積欠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7,955元,
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全數清償完畢,有臺灣銀行出具之
清償證明為證,故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2 條所定清償額達債權額20% 以上之要求,
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
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 年之可
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因第
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
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
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
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
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注意事項)第41點定
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
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
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7 年6 月5 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
自107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
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清算結果,認抗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9 年2 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且經本院認定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5 年6 月
5 日至107 年6 月4 日),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所消
費項目多為奢侈商品或服務,積欠之金額累計達309,632
元,已逾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陳報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560,189 元之半數,且前開消費款項亦為抗告人開始清算
之原因,因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而於109 年9 月8 日以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其後,抗告人以其業已繼續清償
各債權人,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占債權額比例達20% 以上,
而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
予以免責,經
本院以尚有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受償額未達債權額之20% 以
上為由,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等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得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二)
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並
提出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銀、玉山銀行、永旺公司之清償數額表及償還單據為證,
經本院函請前開債權人陳報抗告人後續清償之數額,據回
報其等之受償數額均已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其中臺灣
銀行雖未表意見,然抗告人積欠之債務27,955元,前於
108 年10月1 日全部清償完畢,並經臺灣銀行於清算程序
中陳報在卷(見司執消債卷第145 、147 頁),復有臺灣
銀行於110 年9 月11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就學貸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在卷為證,則抗告人主張其已依消債
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數
額已達其等債權額之20% 以上
等情,並
非無據。本院
衡酌
抗告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事由,經本院裁
定不免責確定後仍繼續清償債務,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
已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
堪認應具相當之還款誠意,債
權人之權益亦已獲較高程度之保障。此外,抗告人無其他
仍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認應裁定抗告人免責為適當,以利
其重建經濟生活。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之要件,
原裁定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
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藍家慶
法官 曾士哲
法官 楊境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