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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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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韡澤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 6 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韡澤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7,955元, 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全數清償完畢,有臺灣銀行出具之 清償證明為證,故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2 條所定清償額達債權額20% 以上之要求,依法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 年之可 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因第 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 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 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 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 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注意事項)第41點定 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7 年6 月5 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 自107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清算結果,認抗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9 年2 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且經本院認定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5 年6 月 5 日至107 年6 月4 日),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所消 費項目多為奢侈商品或服務,積欠之金額累計達309,632 元,已逾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560,189 元之半數,且前開消費款項亦為抗告人開始清算 之原因,因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而於109 年9 月8 日以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其後,抗告人以其業已繼續清償 各債權人,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占債權額比例達20% 以上, 而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予以免責,經 本院以尚有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受償額未達債權額之20% 以 上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等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得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並 提出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銀、玉山銀行、永旺公司之清償數額表及償還單據為證, 經本院函請前開債權人陳報抗告人後續清償之數額,據回 報其等之受償數額均已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其中臺灣 銀行雖未表意見,然抗告人積欠之債務27,955元,前於 108 年10月1 日全部清償完畢,並經臺灣銀行於清算程序 中陳報在卷(見司執消債卷第145 、147 頁),復有臺灣 銀行於110 年9 月11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就學貸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在卷為證,則抗告人主張其已依消債 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數 額已達其等債權額之20% 以上等情,並無據。本院衡酌 抗告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事由,經本院裁 定不免責確定後仍繼續清償債務,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 已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認應具相當之還款誠意,債 權人之權益亦已獲較高程度之保障。此外,抗告人無其他 仍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認應裁定抗告人免責為適當,以利 其重建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之要件, 原裁定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藍家慶 法官 曾士哲 法官 楊境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