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信儒
代 理 人 陳永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信儒自民國110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1
7,702 元,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尚須獨力扶養其女,致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
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7、
55至5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
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甫洲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
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甫洲實
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30,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
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既與前開數額相
符,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㈣至聲請人每月
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獨力扶養未
成年之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 元。查該女現年約13歲,
現仍在學乙節,有
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
119 、129 頁),復觀前引戶籍謄本之記事欄確載有「約定
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
堪認該女確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陳稱其係獨力扶養該女,亦
非
無據。就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
元定之,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 元,既低於
前開數額,亦應可採。
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僅餘5,054 元(計算式:30,000元-15,946元
-9,000 元=5,054 元),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
達479,304 元,有各
相對人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9至10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
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
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