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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秦湘涵(原名:秦慧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秦湘涵自民國110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99,707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9 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 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宜興加油站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8,500 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0歲、4 歲及3 歲,其等107 、108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該10歲及4 歲子女現在學,有戶 籍謄本、幼兒園收費收據、在學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 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其中10歲之女,應由聲 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另4 歲及3 歲子女,應由聲請人 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23,919元(計算式:15,946÷2 +15,946×2 ÷2 =23,91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5,000元 ,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00 元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該公司保單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 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938,517 元,亦有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