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秦湘涵(原名:秦慧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秦湘涵自民國110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99,707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9 年7 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
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宜興加油站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有薪資單
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8,500 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0歲、4 歲及3 歲,其等107 、108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該10歲及4 歲子女現在學,有
戶
籍謄本、幼兒園收費收據、在學證明書
可佐,復經本院調取
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其中10歲之女,應由聲
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另4 歲及3 歲子女,應由聲請人
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23,919元(計算式:15,946÷2 +15,946×2 ÷2
=23,91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5,000元
,
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00 元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該公司保單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
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938,517 元,亦有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