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淯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
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 年(即自110 年6 月起至
111 年5 月止,共計1 年停止履行,並自111 年6 月起,依原更
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市場擺攤賣衣服,因受疫情影響而
收入減少,而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
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爰請求准予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
開始
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
明
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英明黃昏市
場租金收據、天天新實業有限公司訂位單為證,
堪認聲請人
於市場擺攤販售衣服屬實。再者,今年國內「COVID-19」疫
情有擴大趨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於110 年5 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 級,外出人口亦
有減少,相對人主張其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
等情,應屬可採
。依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今因疫情影響社會
經濟活動之情事,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
參酌
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規定之意旨
,認
本件應自110 年6 月起
予以延緩至111 年5 月(合計1
年)清償為
適當,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
期間。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