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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淯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 年(即自110 年6 月起至 111 年5 月止,共計1 年停止履行,並自111 年6 月起,依原更 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市場擺攤賣衣服,因受疫情影響而 收入減少,而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英明黃昏市 場租金收據、天天新實業有限公司訂位單為證,堪認聲請人 於市場擺攤販售衣服屬實。再者,今年國內「COVID-19」疫 情有擴大趨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於110 年5 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 級,外出人口亦 有減少,相對人主張其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等情,應屬可採 。依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今因疫情影響社會 經濟活動之情事,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 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規定之意旨 ,認本件應自110 年6 月起予以延緩至111 年5 月(合計1 年)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