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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唯行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蜀隆花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唯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 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05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 償新臺幣(下同)231,509 元後,本院於110 年5 月10日以 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無 工作,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4,234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表可參。且聲請人於105 至109 年均無所得,亦經本院調 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 每月所得為14,234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 月必要支出14,12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主張上開必要支出於105 至106 年間,按月應以該等年度之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3,738元認列,至於107 至110 年間, 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低於該等年間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866元、14,866元及15 ,946元之數額,得以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列計。基上,聲請人 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各月必要支出後,各 年度每月均有餘額496 元、496 元、108 元、108 元、108 元(計算式:14,234-13,738=496 ;14,234-14,126=10 8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3 年3 月至105 年2 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103 年3 月至103 年9 月均由其 妹資助每月15,000元,聲請人並於103 年9 月起按月領有勞 保年金14,23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21日保普 老字第10510100890 號函可參,且聲請人103 至105 年均無 所得,亦有前引稅務資料可佐,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361,212 元(計算式:15,000× 7 +14,234×【4 +12+2 】=361,212 )。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1,44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3 至10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 ,043元、13,043元、13,738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共為274,776 元(計算式:11 ,449×24=274,776 )。基上,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後,僅餘86,436元(計算式:361,212 -274,776 =86 ,436),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231,509 元,本 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