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唯行
代 理 人 胡峰賓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蜀隆花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唯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
經查: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
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05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
償新臺幣(下同)231,509 元後,本院於110 年5 月10日以
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無
工作,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4,234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表
可參。且聲請人於105 至109 年均無所得,亦經本院調
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
每月所得為14,234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
月必要支出14,126元,
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主張上開必要支出於105
至106 年間,按月應以該等年度之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3,738元認列,至於107 至110 年間,
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低於該等年間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866元、14,866元及15
,946元之數額,得以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列計。基上,聲請人
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各月必要支出後,各
年度每月均有餘額496 元、496 元、108 元、108 元、108
元(計算式:14,234-13,738=496 ;14,234-14,126=10
8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3 年3 月至105 年2 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103 年3 月至103 年9 月均由其
妹資助每月15,000元,聲請人並於103 年9 月起按月領有勞
保年金14,23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21日保普
老字第10510100890 號函可參,且聲請人103 至105 年均無
所得,亦有前引稅務資料
可佐,
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361,212 元(計算式:15,000×
7 +14,234×【4 +12+2 】=361,212 )。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1,44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3
至10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
,043元、13,043元、13,738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共為274,776 元(計算式:11
,449×24=274,776 )。基上,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後,僅餘86,436元(計算式:361,212 -274,776 =86
,436),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231,509 元,
本
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
適用餘地。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