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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譚永志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譚永志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 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09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 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敦瀚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5,000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 參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 879 元、國民年金1,783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 ,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662元。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6,650元,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規定,以109 、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基 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收入扣除支出至少有餘額14,7 16元,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 年11月至108 年10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擔任 臨時看護,每月所得約為1 萬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 惟聲請人106 年無所得資料,其自91年5 月9 日退保勞保後 ,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自107 年10月今均受僱於敦瀚股份有限公司, 其107 、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47,667元、272,243 元,亦有 前引稅務資料可佐。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7,463 元、國民年金1,783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 可稽,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應為606,440 元(計算式:10,000×【2 +9 】+47,667 +272,243×10/12 +【7,463 +1,783 】×24=606,440 )。至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亦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 16,65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亦應以106 年至 108 年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 為計算基準,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54,52 8 元(計算式:13,738×2 +14,866×【12+10】=354,52 8 )。基上,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 ,尚有餘額251,912 元(計算式:606,440 -354,528 =25 1,912 ),而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且又未得相對 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 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 免責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2 項之規定,附錄上 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 │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繼續清償至第 │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 │號│ │ │ │ │定應清償之│141 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 │所定債權額20%之數│ │ │ │ │ │ │最低總額 │權人最低應受分│ │額 │ │ │ │ │ │ │ │配之數額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839,652元 │42.13% │0 元 │106,131元 │106,131元 │167,930元 │167,93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滙豐(台灣)商業銀│561,582元 │28.18% │0 元 │70,989元 │70,989元 │112,316元 │112,316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234,679元 │11.78% │0 元 │29,675元 │29,675元 │46,936元 │46,93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63,435元 │3.18% │0 元 │8,011元 │8,011元 │12,687元 │12,687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286,739元 │14.39% │0 元 │36,250元 │36,250元 │57,348元 │57,34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6,054元 │0.3% │0 元 │756元 │756元 │1,211元 │1,21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842元 │0.04% │0 元 │101元 │101元 │168元 │168元 │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 │ ├─┴─────────┼──────┼────┼─────┼─────┼───────┼──────┼─────────┤ │ 總計 │1,992,983元 │100% │0 元 │251,913元 │251,913元 │398,596元 │398,596元 │ │ │ │ │ │ │ │ │ │ ├───────────┴──────┴────┼─────┼─────┴───────┴──────┼─────────┤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13% │ │ │ │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備註: │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 號109 年9 月8 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債權表。 │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06,44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為354,528元。 │ │3.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251,912 元。 │ │4.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 同),因進位有1元之誤差。 │ │5.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7.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 │8.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9.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件相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而獲得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