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譚永志
代 理 人 吳武軒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譚永志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
經查: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
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09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
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敦瀚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5,000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
可
參,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
879 元、國民年金1,783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
可稽
,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662元。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6,650元,
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規定,以109 、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基
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收入扣除支出至少有餘額14,7
16元,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 年11月至108 年10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擔任
臨時看護,每月所得約為1 萬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
惟聲請人106 年無所得資料,其自91年5 月9 日退保勞保後
,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自107 年10月
迄今均受僱於敦瀚股份有限公司,
其107 、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47,667元、272,243 元,亦有
前引稅務資料
可佐。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7,463 元、國民年金1,783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
可稽,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應為606,440 元(計算式:10,000×【2 +9 】+47,667
+272,243×10/12 +【7,463 +1,783 】×24=606,440
)。至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亦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
16,65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亦應以106 年至
108 年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
為計算基準,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54,52
8 元(計算式:13,738×2 +14,866×【12+10】=354,52
8 )。基上,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
,尚有餘額251,912 元(計算式:606,440 -354,528 =25
1,912 ),而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且又未得相對
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
適用,
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
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
免責之聲請。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2 項之規定,附錄上
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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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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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繼續清償至第 │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
│號│ │ │ │ │定應清償之│141 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 │所定債權額20%之數│
│ │ │ │ │ │最低總額 │權人最低應受分│ │額 │
│ │ │ │ │ │ │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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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839,652元 │42.13% │0 元 │106,131元 │106,131元 │167,930元 │167,93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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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滙豐(台灣)商業銀│561,582元 │28.18% │0 元 │70,989元 │70,989元 │112,316元 │112,316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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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234,679元 │11.78% │0 元 │29,675元 │29,675元 │46,936元 │46,93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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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63,435元 │3.18% │0 元 │8,011元 │8,011元 │12,687元 │12,687元 │
│ │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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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286,739元 │14.39% │0 元 │36,250元 │36,250元 │57,348元 │57,34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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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6,054元 │0.3% │0 元 │756元 │756元 │1,211元 │1,21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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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842元 │0.04% │0 元 │101元 │101元 │168元 │168元 │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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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992,983元 │100% │0 元 │251,913元 │251,913元 │398,596元 │398,596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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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13% │
│ │ │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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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 號109 年9 月8 日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之債權表。 │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06,44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為354,528元。 │
│3.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251,912 元。 │
│4.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 同),因進位有1元之誤差。 │
│5.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7.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
│8.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9.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件相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而獲得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