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鍾尚樹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尚樹破產。
選任孫紹浩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胞兄鍾尚燊經營友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聚公司),為使友聚公司營運順利而擔任連帶
保
證人,然因經營不善,友聚公司停止營業,致聲請人負債新
臺幣(下同)70,424,011元,及美金290,733 元。而聲請人
財產僅有現金800,000 元、存款13,074元及汽車1 輛(價值
約5,000 元),目前任職於
第三人鄭英哲畜牧場,擔任清掃
及餵養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聲請人年紀已52歲,加上
有信用瑕疵,尚難謀取高薪工作,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為此,
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
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
償
資力者,始得稱之,該
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等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意。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
破
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
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
之受償,未受償部分之
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
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惟破產管
理人之
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
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為財團費用。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及第148 條所明揭。是
破產程
序,
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
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
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有餘額可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
獲得公平滿足,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70,424,011元,及美金290,733 元,
現僅有資產為818,074 元(計算式:現金800,000 元+存款
13,074元+汽車5,000 元=818,074 元),每月薪資20,000
元可構成破產財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
車執照、存摺、支票等件為據,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所負
債務之情形,
堪予認定。
㈡、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
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費
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婚,無受其扶養之
情形,
參酌臺灣省110 年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3,288元,且
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
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以此計算
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應為318,912 元,另審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為50,000至100,000 元不等,倘以100,000 元計算,
則破產團費用合計應為418,912 元。是相對人之破產財團財
產價額為818,074 元,用以清償前述破產財團費用418,912
元,尚有剩餘,而有破產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
產,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
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孫紹浩律師登
錄於屏東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並表示願意擔任
本件破產
管理人,有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110 年12月20日屏律助文
字第1100000214號函存卷
可考,
是以孫紹浩律師之資格及經
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孫紹浩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
之
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
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
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
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
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
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