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金聖
訴訟
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楊雲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2,001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2,001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南暫停於屏東縣枋寮鄉台
一線與建興路交岔路口西北側,欲在該交岔路口迴轉改沿台
一線往北行駛,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並
迴轉,
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台一線
由北往南行抵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相撞肇事,致伊受
有左肱骨線性骨折、左側手肘內踝及外踝骨折移位不癒合之
傷害。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二者請
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2
4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
000 萬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704 萬元
等情,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迴轉前已詳加注意往來車輛,
惟因原告之車
遭他車擋住,而無法注意及之,倘原告按鳴喇叭示警,伊即
不會迴轉,應認
系爭事故之發生,伊無過失可言。縱認伊有
過失,原告駕駛汽車手持對講機通話,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有
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
認原告所受左側手肘內踝及外踝骨折移位不癒合之傷勢,與
本件事故有關。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原告不能
證明有此損失或費用之支出,亦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向南暫停於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建興路
交岔路口西北側,欲在該交岔路口迴轉改沿台一線往北行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台一線由
北往南行抵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左
肱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
卷
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實
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手肘內
踝及外踝骨折移位不癒合之傷勢?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而應就原告主張之傷勢負賠償之責?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㈢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肘內踝及外踝骨折移位不
癒合之傷勢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經本院函詢枋寮醫院原告之左肘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
據其函復
略以:原告第一次來本院就診時只有描述左肩疼痛
,後來因左肘疼痛至他院就診,學理上有可能一開始左肘雖
也有受傷,但病患因左肩之疼痛而忽略左肘之症狀,是有可
能的,無法完全排除也有受傷之可能,然臨床上若病患意識
清醒在第一時間未主訴左肘之傷勢,也不會常規作全身之X
光片,但無法排除左肘也有受傷之可能(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後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結果略以:據卷證資料所示,陳金
聖104 年7 月5 日至枋寮醫院急診,主訴發生外傷事故,經
檢查後診斷為左肱骨線性骨折,惟並無左手肘影像學檢查,
俟同年8 月6 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骨科就醫,主訴外傷事故後
左肩、左肘不適,經影像學檢查後診斷為左側手肘內踝及外
踝骨折移位不癒合。雖是日嘉義長庚醫院之X 光顯示左肘骨
折已有一段時間,而屬陳舊性骨折,惟就時序上因陳君受傷
當日似無左肘傷害或主訴之
記錄,故難以判定左肘傷害與10
4 年7 月5 日車禍之關聯性;……無法排除病人受傷時,因
其他處傷勢疼痛程度較高,而忽略致未主訴左肘傷害,惟以
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3 、345
、391 頁)。是原告之左肘骨折傷勢,學理上雖可能因左肱
股線性骨折所生疼痛而忽略,惟實際情形仍應以病情為準,
而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自不能僅以
上開學理,即遽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
醫院)原告所受左肘骨折之發生時間,據其函復略以:依病
歷
所載,病人104 年8 月6 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左
肘骨折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5 頁),是原告主訴其
骨折時間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 年7 月5 日,則原告所
受左肘骨折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已
非無疑。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旋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
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診,其急診病歷僅記載左肩傷勢,
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因左肱骨線性骨折,於104 年7
月5 日9 時52分至本院就診等語,有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刑案偵字卷第33頁)。又原告
於104 年8 月6 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診斷左側手肘內踝
及外踝骨折移位不癒合;於104 年10月21日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診斷為左肩、右肘
挫傷併左肘骨折;於106 年2 月22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診,診斷為左手肘肱骨
粉碎性骨折等情,有各該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刑案偵字卷第
33-35 頁)。關於原告所受左肱骨線性骨折之傷勢,經本院
函詢枋寮醫院是否須專人照護及其不能工作
期間為何,據其
函復略以:病患陳金聖不需要專人照顧,但不宜從事勞動,
需休養,可從事一般輕鬆之日常活動,不到需要專人照顧的
程度,建議有人陪伴避免過度勞動,依其傷勢一般休養3 日
後於門診續追蹤評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卷㈡第29
頁);關於原告所受左肘骨折傷勢需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
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均函
復略以:需專人全日照護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
189 、383 頁)。依上開左肱骨線性骨折及左肘骨折傷勢是
否須由專人照護及其期間以觀,左肘骨折顯然較左肱骨線性
骨折嚴重,而須由專人照護,兩相比較,
難認原告有因左肱
骨線性骨折而忽視左肘骨折傷勢之理,亦應無拖延1 個月始
就左肘骨折傷勢就診之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受左肘骨折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左側手肘內踝及外踝骨折移位不癒合之傷勢云云,
即
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設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4 月2 日行
準備
程序時,已
自認其有過失(見本院卷㈠第51頁),
惟於本院
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復為爭執且,並辯稱其於迴轉時
遭其它行進中之車輛遮蔽視線,以致未能注意到原告之車云
云,然被告既未能看清往來車輛,即應停等以待遮蔽其視線
之車輛經過,並確認安全距離內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始得迴
轉,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工程、堆積物或停車等障礙物遮蔽視
線、視距良好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於本件刑案警卷內可查(見警卷第23頁),尚難認為被告有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並無疑問。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發現其欲迴轉時,應按鳴喇叭
提醒被告讓原告先行云云,惟經本院
勘驗原告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被告起駛至其向左橫越路口,歷時僅約2 秒,
此時被告準備迴轉所為起駛之行為,其外觀與自慢車道切入
外側車道無異,自難以即時判斷被告之行向,而被告車橫越
車道至原告車右前方,歷時不過約1 秒,其突然迴轉而侵入
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復與一般行車方向不同,而屬異常狀
況,亦難以期待原告在此猝不及防之狀況下,
猶有餘裕按鳴
喇叭示警。本件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結果,同認:「一、楊雲朋駕駛自小
客車,停於路邊後起駛向左迴車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金聖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按:
應為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
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刑案偵卷第16頁至第
18頁、第29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駕駛時手持對講機通話,且未按鳴喇叭提
醒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勘
驗原告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原告車與被告車相撞前並
無對講機之聲響,被告亦不能指出其所謂對講機聲響為何,
且兩車發生碰撞後,係原告先告知對講機之他方:「全仔,
我去打到了,全仔」等語,他方始回應:「蛤」。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駕駛時確有手持對講機通話之事實,
則被告以原告有此違規行為,而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即
無可採。又被告所辯原告應按鳴喇叭示警
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此部分原告並無過失,有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此部
分之過失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
告並無過失,則自無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以減輕被告之損害
賠償金額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
第191 條之2 規定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4
萬元云云,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須專人照護,已有
前述枋寮醫院函復之內容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124 萬元,
即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長達31
個月不能工作,按此前6 個月平均收入每月18萬8,077 元計
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83 萬387 元,惟僅請求被告
賠償480 萬元云云。
惟查,經本院函詢原告主張其所受僱之
証寰五金有限公司,據其函復略以:原告於104 年間並非其
員工等語,有該公司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31頁),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証寰五金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收入18萬8,077 元,即無可採。又依前引枋寮醫院函復內容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3 日,且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並非無工作能力,惟原告不能證明其收入高於基本
工資,則依104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001 元(計算式:3 ×2000
8/30=200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則應予
剔除。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2,000 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惟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據其函復略以:……本院職業醫學科
專科醫師於109 年8 月24日與陳金聖君進行會談,陳君主訴
因經濟及家庭等因素,左肱骨骨折未接受外科介入性處置,
亦未接受復健治療而使左手肘僵硬,並因疼痛未活動,造成
左手現呈現僵硬之症狀,考量前開症狀若經持續復健治療,
尚有改善之空間,不符合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鑑定
之要件,無法受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9 頁)。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以致勞
動能力有所減損及其減損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00 萬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肱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其精神及
肉體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
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肄業學歷,事故前為曳引車司機
,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8 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學歷,原為醫學工程師,負責醫療器材維修,自109 年4 月
間起改以養殖漁業維生,收入不定,最高每年可達500 萬元
,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
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任意險,體傷最高
理賠金額為200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
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5.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0萬2,001 元(計
算式:2001+200000=202001)。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7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