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金聖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楊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2,001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2,0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南暫停於屏東縣枋寮鄉台 一線與建興路交岔路口西北側,欲在該交岔路口迴轉改沿台 一線往北行駛,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並 迴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台一線 由北往南行抵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相撞肇事,致伊受 有左肱骨線性骨折、左側手肘內踝及外踝骨折移位不癒合之 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二者請 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2 4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 000 萬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704 萬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迴轉前已詳加注意往來車輛,因原告之車 遭他車擋住,而無法注意及之,倘原告按鳴喇叭示警,伊即 不會迴轉,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伊無過失可言。縱認伊有 過失,原告駕駛汽車手持對講機通話,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 認原告所受左側手肘內踝及外踝骨折移位不癒合之傷勢,與 本件事故有關。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原告不能 證明有此損失或費用之支出,亦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向南暫停於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建興路 交岔路口西北側,欲在該交岔路口迴轉改沿台一線往北行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台一線由 北往南行抵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左 肱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 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信為實 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手肘內 踝及外踝骨折移位不癒合之傷勢?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而應就原告主張之傷勢負賠償之責?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㈢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肘內踝及外踝骨折移位不 癒合之傷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經本院函詢枋寮醫院原告之左肘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 據其函復略以:原告第一次來本院就診時只有描述左肩疼痛 ,後來因左肘疼痛至他院就診,學理上有可能一開始左肘雖 也有受傷,但病患因左肩之疼痛而忽略左肘之症狀,是有可 能的,無法完全排除也有受傷之可能,然臨床上若病患意識 清醒在第一時間未主訴左肘之傷勢,也不會常規作全身之X 光片,但無法排除左肘也有受傷之可能(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後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結果略以:據卷證資料所示,陳金 聖104 年7 月5 日至枋寮醫院急診,主訴發生外傷事故,經 檢查後診斷為左肱骨線性骨折,惟並無左手肘影像學檢查, 同年8 月6 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骨科就醫,主訴外傷事故後 左肩、左肘不適,經影像學檢查後診斷為左側手肘內踝及外 踝骨折移位不癒合。雖是日嘉義長庚醫院之X 光顯示左肘骨 折已有一段時間,而屬陳舊性骨折,惟就時序上因陳君受傷 當日似無左肘傷害或主訴之記錄,故難以判定左肘傷害與10 4 年7 月5 日車禍之關聯性;……無法排除病人受傷時,因 其他處傷勢疼痛程度較高,而忽略致未主訴左肘傷害,惟以 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3 、345 、391 頁)。是原告之左肘骨折傷勢,學理上雖可能因左肱 股線性骨折所生疼痛而忽略,惟實際情形仍應以病情為準, 而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自不能僅以上開學理,即遽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 醫院)原告所受左肘骨折之發生時間,據其函復略以:依病 歷所載,病人104 年8 月6 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左 肘骨折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5 頁),是原告主訴其 骨折時間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 年7 月5 日,則原告所 受左肘骨折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已無疑。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 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診,其急診病歷僅記載左肩傷勢, 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因左肱骨線性骨折,於104 年7 月5 日9 時52分至本院就診等語,有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刑案偵字卷第33頁)。又原告 於104 年8 月6 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診斷左側手肘內踝 及外踝骨折移位不癒合;於104 年10月21日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診斷為左肩、右肘 挫傷併左肘骨折;於106 年2 月22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診,診斷為左手肘肱骨 粉碎性骨折等情,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刑案偵字卷第 33-35 頁)。關於原告所受左肱骨線性骨折之傷勢,經本院 函詢枋寮醫院是否須專人照護及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據其 函復略以:病患陳金聖不需要專人照顧,但不宜從事勞動, 需休養,可從事一般輕鬆之日常活動,不到需要專人照顧的 程度,建議有人陪伴避免過度勞動,依其傷勢一般休養3 日 後於門診續追蹤評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卷㈡第29 頁);關於原告所受左肘骨折傷勢需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 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均函 復略以:需專人全日照護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 189 、383 頁)。依上開左肱骨線性骨折及左肘骨折傷勢是 否須由專人照護及其期間以觀,左肘骨折顯然較左肱骨線性 骨折嚴重,而須由專人照護,兩相比較,難認原告有因左肱 骨線性骨折而忽視左肘骨折傷勢之理,亦應無拖延1 個月始 就左肘骨折傷勢就診之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受左肘骨折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左側手肘內踝及外踝骨折移位不癒合之傷勢云云, 即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設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4 月2 日行準備 程序時,已自認其有過失(見本院卷㈠第51頁),惟於本院 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復為爭執且,並辯稱其於迴轉時 遭其它行進中之車輛遮蔽視線,以致未能注意到原告之車云 云,然被告既未能看清往來車輛,即應停等以待遮蔽其視線 之車輛經過,並確認安全距離內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始得迴 轉,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工程、堆積物或停車等障礙物遮蔽視 線、視距良好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於本件刑案警卷內可查(見警卷第23頁),尚難認為被告有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並無疑問。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發現其欲迴轉時,應按鳴喇叭 提醒被告讓原告先行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原告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被告起駛至其向左橫越路口,歷時僅約2 秒, 此時被告準備迴轉所為起駛之行為,其外觀與自慢車道切入 外側車道無異,自難以即時判斷被告之行向,而被告車橫越 車道至原告車右前方,歷時不過約1 秒,其突然迴轉而侵入 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復與一般行車方向不同,而屬異常狀 況,亦難以期待原告在此猝不及防之狀況下,有餘裕按鳴 喇叭示警。本件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結果,同認:「一、楊雲朋駕駛自小 客車,停於路邊後起駛向左迴車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金聖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按: 應為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 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刑案偵卷第16頁至第 18頁、第29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駕駛時手持對講機通話,且未按鳴喇叭提 醒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勘 驗原告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原告車與被告車相撞前並 無對講機之聲響,被告亦不能指出其所謂對講機聲響為何, 且兩車發生碰撞後,係原告先告知對講機之他方:「全仔, 我去打到了,全仔」等語,他方始回應:「蛤」。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駕駛時確有手持對講機通話之事實, 則被告以原告有此違規行為,而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 無可採。又被告所辯原告應按鳴喇叭示警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此部分原告並無過失,有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此部 分之過失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 告並無過失,則自無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以減輕被告之損害 賠償金額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 第191 條之2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4 萬元云云,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須專人照護,已有 前述枋寮醫院函復之內容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124 萬元,即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長達31 個月不能工作,按此前6 個月平均收入每月18萬8,077 元計 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83 萬387 元,惟僅請求被告 賠償480 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原告主張其所受僱之 証寰五金有限公司,據其函復略以:原告於104 年間並非其 員工等語,有該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31頁),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証寰五金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收入18萬8,077 元,即無可採。又依前引枋寮醫院函復內容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3 日,且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並非無工作能力,惟原告不能證明其收入高於基本 工資,則依104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001 元(計算式:3 ×2000 8/30=200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則應予 剔除。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2,000 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惟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據其函復略以:……本院職業醫學科 專科醫師於109 年8 月24日與陳金聖君進行會談,陳君主訴 因經濟及家庭等因素,左肱骨骨折未接受外科介入性處置, 亦未接受復健治療而使左手肘僵硬,並因疼痛未活動,造成 左手現呈現僵硬之症狀,考量前開症狀若經持續復健治療, 尚有改善之空間,不符合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鑑定 之要件,無法受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9 頁)。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以致勞 動能力有所減損及其減損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00 萬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肱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其精神及 肉體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 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肄業學歷,事故前為曳引車司機 ,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8 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學歷,原為醫學工程師,負責醫療器材維修,自109 年4 月 間起改以養殖漁業維生,收入不定,最高每年可達500 萬元 ,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 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任意險,體傷最高 理賠金額為200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 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5.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0萬2,001 元(計 算式:2001+200000=20200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7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