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頡
訴訟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文烽
陳景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柳朝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04 號)移送
民事庭後(109 年度訴字第670 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民
國110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 萬7885元,及其中78萬3709
元部分自109 年4 月11日起,35萬4176元部分自110 年10月
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 萬78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適用簡易程序:
(一)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
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第1 款)
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2 款)曾經終
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騎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
求而涉訟。依上規定,本件原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惟於
新法施行後,因尚未經終局裁判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
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其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6 時8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路66號前,適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為超
越前車,違規變換車道駛入對向北向車道,向原告迎面而
來,且同時原告前方尚有被告甲○○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
因不及閃避而摔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損害
及右側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左側髖部併關
節軟骨損傷、雙手、左前臂、左膝、右腳擦傷等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6772元、看護費6 萬元、
修復機車費用3 萬4925元;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 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89萬4176元、相當於20萬元價額之精神
上損害。前述金額合計128 萬587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 萬7988元後,為123 萬7885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
(二)擴張後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 萬7885元,及其中88萬3709元部
分自109 年4 月11日起,35萬4176元部分(勞動能力減損
擴張部分)自110 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乙○○部分:
1、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的過程無意見。但
精神慰撫金過高,請
求酌減。
2、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甲○○部分:
1、其只是臨時停車在路邊,對於違反交通規則無意見,但原
告的車速過快亦
與有過失。又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
。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3 萬6772元、看護費用6 萬
元、機車修復費3 萬4925元,並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薪資
損失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9萬4176元。
(三)最後一位被告,係於109 年4 月1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起訴狀繕本,及於110 年10月26日收受民事準備㈣狀。
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88萬3709元部分遲延利息應自
109 年4 月11日起算;35萬4176元部分遲延利息應自110
年10月27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被告乙○○
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兩人所為均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
過失,共同造成原告摔車受傷
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證
據部分,因被告另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
業據本院刑事
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
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本院刑事庭
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佐(警卷第23頁、
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61頁,偵字卷第15
頁至第16頁,交簡字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
第120 頁,簡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依民法第185 條規
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
1、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應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
2、查原告職業為居家照顧員,每月收入6 萬餘元,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名下
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台,109 年度申報所得為
45萬餘元;被告甲○○職業為務農,年收入為60萬元,每
月平均5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名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養,名下有汽車1 台,109 年度申
報所得為500 元;被告乙○○目前無職業,已退休,每月
退休金5 萬元,教育程度為博士,需要扶養岳母,名下有
房屋2 筆、土地4 筆,109 年度申報所得為95萬餘元。前
述各情,經兩造當庭陳明(簡字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
第421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
可參(簡字卷第341 頁至第358 頁)。
3、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告
甲○○、乙○○各自過失之侵害程度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三)除前述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
3 萬6772元、看護費用6 萬元、機車修復費3 萬4925元,
並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9
萬4176元,合計108 萬5873元,經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國
仁醫院收據、衡一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茂隆骨科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康復藥局收據,國仁醫院110 年2
月24日國仁醫字第110000038 號函,証冠車業有限公司維
修紀錄單、發票,
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
社開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 年8 月9 日高醫附
法字第1100103682號函
暨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
可
稽(簡字卷第113 頁至第153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
第211 頁、第279 頁至第284 頁、第389 頁至第409 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其
餘請求均為有理由。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18 萬5873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 =
0000000 】。
(四)被告甲○○不能證明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
過失。
1、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
云云(簡字卷
第377 頁),惟此經原告否認,被告甲○○依
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應就其主張「原告車速過快」一事,負舉證責任
。
2、惟被告甲○○就其主張「原告車速過快」一事,當庭答稱
沒有證據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本院卷第377 頁),經本
院
諭知其應負舉證責任(簡字卷第422 頁),仍無法提出
證據,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3、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第一次警詢時,
自承系爭事故發生
時車速為40公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2頁),除此之外,卷內沒有其
他有關於原告行車時速之證據,自不能證明有車速過快之
事實。
4、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乙○○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未依規定作超車,為肇事主因;
甲○○所有自用小貨車,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並
未顯示停車燈光,為肇事次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
可憑(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不能證明原告
有車速過快之事實。
5、因此,被告甲○○未盡舉證責任,不能證明原告有車速過
快之事實。其主張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
失云云,自
不足採信。
(五)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萬7988元。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2、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
金4 萬7988元,業據其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76 頁),並
提出其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13 頁),此部分應
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13 萬
7885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 =0000000 】。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 萬7885元,
及其中88萬3709元部分自109 年4 月11日起,35萬4176元
部分自110 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並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
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就原
告身體權受損部分,
無庸繳納裁判費;僅就車損部分及擴張
訴之聲明部分,因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由
原告補充繳納裁判費。且原告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支付鑑定費用。故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均由被告連帶負擔,較為允洽。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