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平
代 理 人 邱亮儒
律師
相 對 人 劉宗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
字第九八七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
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987 號相對人
與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間清償票款
民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
動產)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98 號)
,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987 號相對人與間清償票款
民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實施
查封及囑託鑑價,聲請人則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及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9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
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
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院
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9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而聲請
人主張系爭動產之價值經折舊後為184 萬5,785 元,則相對
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不超過100 萬元延後受
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而經核定為100 萬元,應
適用通常
程序,且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
期間各為1
年4 月、2 年,合計3 年4 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
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所
受利息損害,憑以算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
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萬7,000 元(計
算式:0000000 ×5%×( 3 +4/12) =166,667 元,不滿千
元者以千元計算)。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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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物品所在地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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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蒸發器 │2 │組 │屏東縣○○鄉○○路│設備(SD-440S-2) │
│ │ │ │ │2 段108 號 │十地興業有限公司 │
├──┼─────┼──┼──┼─────────┼─────────┤
│ 2 │液氧灌沖槽│1 │組 │同上 │(EFUC33PRESSURE │
│ │ │ │ │ │STRENGTHEN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