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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權利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屏東縣恆春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木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後碧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53 萬6,1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5,646 元。 ㈡、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