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永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德烈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德樹、周德林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併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
(一)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號全部)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
全部)。
(二)被告周德樹、周德林之最新
戶籍謄本。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