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韓閔駿
訴訟
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一、
按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查,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
涉訟。依據原告
起訴狀聲明一所主張,確認對領航加油站實
業有限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股份各三分之一存在,而
上
開公司資本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5,000,000
元,故認原告就此項聲明勝訴可獲利益應為4,333,3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移轉領航加油站
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666,666 元,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而就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移轉三分之
一部份,價額應為596,516 元【計算式:360 地號( 872.64
平方公尺×870 元/3) +361地號( 1184.31 平方公尺×870
元/3) =596,51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29,849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鎮○○段000 0000 地
號最新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
隱)及
被告吳玉專、韓春福、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