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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富楷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珠 被   告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被   告 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 其對被告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舜公司)有新台幣(下 同)1,617,979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全 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被告永舜公司對被告協成水電工程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之同額工程款、保留款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協成公司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永舜公司對被告協成公司有1,617,979 元 之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17,97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