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富楷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碧珠
被 告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被 告 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
其對被告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舜公司)有新台幣(下
同)1,617,979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全
字第20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被告永舜公司對被告協成水電工程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之同額工程款、保留款債權為
強
制執行,經協成公司聲明
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永舜公司對被告協成公司有1,617,979 元
之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17,97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