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林家媛
上列原告與
被告海鴻飯店有限公司、鍾國宏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面積約136.03平方公尺,68.015+68.015=136.03)返還原告,
則以
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53,694 元(計算
式:29800 ×136.03=000000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