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周益堂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總貿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
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