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周益堂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總貿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當事人欄之「訴訟代理人何明諺律師」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代理人陳韋利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