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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益堂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貿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訴訟代理人何明諺律師」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代理人陳韋利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