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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達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龍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丹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 ○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 109 年11月27日終止,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與原告。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 萬8,672 元(計算 式:299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290 元×591.49平方公尺+房屋現 值6 萬8,200 元=378 萬8,6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 5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