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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林明農即雲朵分子冰淇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9050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價額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較低者為準。查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466 萬1,808 元本息,而執行標的物,僅其中坐落屏東縣 ○○鄉○○段○○○ ○號土地之價額即已達1,640 萬9,115 元(計 算式:1215.49 ×13500 =00000000),遠高於上開執行債權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66 萬1,808 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7,233 元。又有法定代理 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 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不合上揭規定之 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4 萬7,233 元,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