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林明農即雲朵分子冰淇淋
上列原告與
被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9050 號返還
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標的物價額與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
權額較低者為準。查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466 萬1,808 元本息,而執行標的物,僅其中坐落屏東縣
○○鄉○○段○○○ ○號土地之價額即已達1,640 萬9,115 元(計
算式:1215.49 ×13500 =00000000),遠高於
上開執行債權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66 萬1,808 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7,233 元。又有法定
代理
人者,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
起訴
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不合
上揭規定之
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4 萬7,233 元,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