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江龍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0 年
度司促字第11291 號),因被告已於20日
不變期間內合法提
出
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 萬4560元,
扣除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 萬40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