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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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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菽秝 原   告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益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靜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刑事訴   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   民字第366 號),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78,992 元(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1、13至14所示部分),其餘無罪部分則依原告   之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就諭知無罪部分之   請求,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49,862 元(算式:0000000 +86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45元,扣除前開有罪判決得免納   裁判費13,672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2,17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李靜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