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菽秝
原 告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益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靜彗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刑事訴
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
民字第366 號),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78,992 元(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1、13至14所示部分),其餘無罪部分則依原告
之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前揭規定,就諭知無罪部分之
請求,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49,862 元(算式:0000000 +86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45元,扣除前開有罪判決得免納
裁判費13,672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2,17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李靜彗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