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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禾峰種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輝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力禾國際種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光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向原告訂購編號652 花椰菜種子300 公斤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編號 69花椰菜種子150 公斤金額共60萬元,原告已於109 年4 月 28日交貨。被告復於109 年6 月23日向原告訂購編號652 花 椰菜種子320公斤金額共128 萬元、編號73花椰菜種子180 公斤金額共72萬元,原告已於109 年7 月1 日交貨。被告 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未給付買賣價金380 萬元, 為此民法第367 條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上游廠商並經營銷售種苗,而被告 長年向原告購買種苗並銷往中國大陸販售予在地農民種植, 惟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109 年6 月23日分別交付之花椰 菜種子,有種苗純度不足之瑕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 6 月間至中國大陸發現上開純度不足之問題後,以通訊軟體 微信告知原告,足證被告因原告交付花椰菜種子有瑕疵並造 成被告之損害。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鄭宇哲亦傳送訊息予 被告,告知其出售之花椰菜種子純度有問題,並請被告再寄 回給原告,益證原告所交付之花椰菜種子純度存有瑕疵,被 告自不敢對外販售。況被告自行試種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 後,赫然發現純度最多僅有80%,與中國大陸所要求之種苗 純度標準須達96%,有極大落差,故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 有純度不足之瑕疵,該瑕疵無從補正,亦無從減價販售,被 告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向原告訂購編號652 花椰菜種子300 公斤金額共120 萬元、編號69花椰菜種子150 公斤金額共60 萬元,原告已於109 年4 月28日交貨,有109 年4 月23日商 品種訂貨單、客戶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 ㈡被告於109 年6 月23日向原告訂購編號652 花椰菜種子320 公斤金額共128 萬元、編號73花椰菜種子180 公斤金額共72 萬元,原告已於109 年7 月1 日交貨,有109 年6 月23日商 品種訂貨單、客戶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 。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有無種子純度不足之瑕疵?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有無種子純度不足之瑕疵? 1.被告抗辯其自行試種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發現純度最多 僅有百分之80幾,與中國大陸標準值須達96%不符,因認原 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有純度不足之瑕疵,並提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子鄭宇哲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花椰菜種子種植照片、 中國大陸種子質量國家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113 、 115 、117 、169 頁)。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方 屬物有瑕疵。又主張買賣標的物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者,應 由該主張之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確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品 質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向原告訂購之花椰菜種子,就種子純 度上,已於訂貨單內由原告填載為90%,原告填載完畢後並 將訂貨單回傳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又被告收受原告回傳之訂貨單後,並未就種子純度之 記載提出任何異議,復於109 年4 月28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認兩造就該批花椰菜之種子純度為90%已合意 為契約之內容。雖被告提出中國大陸種子質量國家標準表舉 證花椰菜種子純度應達96%,惟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既為純 度90%,則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純度達90%即符合契約預 定之效用,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9 年4 月28日交付之花 椰菜種子純度未達96%而有物之瑕疵云云,即可採。雖被 告再抗辯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純度僅有百分之80幾,惟被 告所為之舉證,僅係提出其種植花椰菜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13 、115 、117 頁),實無從判斷被告種植之花椰菜種子 純度是否未達90%,況從上開照片觀察,亦無從判斷照片內 之花椰菜確為原告交付之種子所種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 交付之花椰菜種子純度僅百分之80幾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亦非可採。 ⑵被告另於109 年6 月23日向原告訂購之花椰菜種子,兩造已 於訂貨單上合意種子純度為96%,惟被告既抗辯原告交付之 該批種子純度未達96%之標準而有物之瑕疵,其自應就種子 純度未達96%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上開其種植花 椰菜之照片,本院實無僅依照片內之影像即可判斷原告交付 之花椰菜種子純度未達96%,亦無從判斷照片內之花椰菜是 否為原告交付之種子所種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該批 花椰菜種子純度有未達96%之瑕疵云云,亦無從採信。 2.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鄭宇哲雖於109 年7 月10日傳送 簡訊予被告,並表示貨物純度有問題,請被告先別發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既已將該批貨物報關銷往海外 ,且被告收受上開訊息至今,仍未將該批貨物運返我國退還 給原告,堪認被告已處分原告交付之貨物而無從退還,是故 倘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存有被告抗辯之瑕疵,被告何以取 得原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後逾1 年以上之期間仍未將貨物退還 予原告?且鄭宇哲發出上開訊息之翌日,被告即以3 年前原 告於106 年4 月間所交付之花椰菜種子有瑕疵為由與原告有 所爭執,並請求原告退還該次貨款並要求賠償,有被告106 年4 月21日訂貨單及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至85頁),益證被告確實已有拒付貨款之動機,從而,原 告主張鄭宇哲傳送上開訊息係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才藉口 貨物純度有問題而要求被告返還該批貨物等語,非屬無據, 故本件尚難僅憑鄭宇哲傳送之簡訊,即可遽認原告交付之花 椰菜種子有純度上之瑕疵,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花椰 菜種子有純度不足之瑕疵,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貨款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在於從速確 定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避免發生爭議 ,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之時點,在未具體規定下,理應視物之不同性質,依買受 人專業知識及交易習慣就個案具體斷定之。查原告係分別於 109 年4 月28日、109 年7 月1 日交付被告訂購之花椰菜種 子,有關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品種特性,編號652 之花椰 菜種子其生長期為60至65天,容易栽培,編號69之花椰菜種 子對溫度敏感性少,栽培應性廣,編號73之花椰菜種子生 長期為68天,品種栽培最適溫度為14至30度,花球成長最適 溫度為14至25度,此有商品種訂貨單所載之各編號花椰菜種 子特性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故原告交付之編號65 2 、69、73之花椰菜種子,其特性為容易栽培,受溫度之影 響性小,亦適合在我國之氣候環境下栽種,是被告收受原告 交付之花椰菜種子後,理應立即取樣栽種以檢查品質,況鄭 宇哲於109 年7 月10日即通知被告貨物純度有問題,請被告 將貨物寄回給原告,則被告理應收受上開訊息後,即從速檢 查所受領之物,惟被告非但未退還原告交付之貨物,迄至原 告本件起訴為止,亦無任何要將貨物退還給原告,抑或檢查 後確有種子純度不足之通知,實難謂被告已盡其買受人之從 速檢查義務。從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存 有純度不足之瑕疵,且又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則本件 自無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可言,故被告抗 辯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要無可採。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受領原告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且兩造議定之買賣價金總共為380 萬元,則原告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