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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出資額變更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鉦泰工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出資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登記至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鉦泰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鉦泰工業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250萬元向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403頁),因原告變更聲明後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兩造提出之證據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合於民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鉦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兩造原為鉦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兩造於108年12月6日召開股東會議,並在親友見證下,共同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決議將原登記於兩造名下之鉦泰公司全部出資額回歸予兩造父親林英瑞,並由林英瑞擔任負責人,惟鉦泰公司委請會計師辦理出資額轉讓手續時,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導致鉦泰公司營運困難。嗣林英瑞於109年3月18日經公證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同意將鉦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移轉給原告,並由原告擔任鉦泰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鉦泰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出資額250萬元登記至原告名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股東會議決議書之內容實質磋商,僅係原告、兩造胞姊林小惠及訴外人林瑞陽以詐欺、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告夫妻簽名,被告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係受詐欺、脅迫而為。且被告於108年12月7日即向林英瑞明確表達只同意為讓林英瑞得以領取公司收入作為醫藥費,同意將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更改為林英瑞,並非表示同意退股,並與林英瑞約定日後不得將負責人或股權移轉給原告,顯已附有林英瑞不得將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之解除條件,惟林英瑞卻以公證方式表示將出資額移轉給原告,足認被告與林英瑞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同意移轉出資額及負責人之協議已失效。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依原告提出經公證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原告僅得向林英瑞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出資額登記移轉予原告或協同辦理,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9至560頁):
  ㈠鉦泰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兩造父親林英瑞,鉦泰公司於102年7月10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登記在案,該時鉦泰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林英瑞登記出資額30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00萬元,嗣於106年12月12日林英瑞將出資額250萬元移轉予原告,另5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兩造登記出資額各為250萬元,鉦泰公司登記董事為原告,被告則為股東,有經濟部102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233713710號函、鉦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237至248頁)。
  ㈡兩造於108年12月6日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其內容為:經由今日家庭(股東)會議,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原公司全部股份及負責人,全回歸予林英瑞等語,有股東會議決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㈢林英瑞於109年3月18日再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其內容為:林英瑞同意將鉦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同意原告擔任鉦泰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該股權移轉同意書業經公證人張盈盈公證,有股權移轉同意書、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60頁):
  ㈠被告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是否受詐欺、強暴、脅迫?
  ㈡上開股東會議決議書是否附有「林英瑞不得將股權移轉予原告」之解除條件?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應偕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鉦泰公司被告出資額250 萬元之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是否受詐欺、強暴、脅迫?
  1.關於受強暴、脅迫部分: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固提出108年12月6日被告與原告、林英瑞、林小惠、林瑞陽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以原告曾對其表示:「啊妳就先給我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林瑞陽更稱:「好!來這樣子,我說給你們聽吼,來來來,我已經找出一個好的決策出來了!這個我之前跟建志講完,無法跟你們溝通的時候就是這樣子,他們也同意了。我說給你們聽,所有的權利回歸到原來的董事長,你們兩個人都一定要無條件簽同意書,因為以前的決定不管對不對,我不管了,因為要這樣下去全部無法解決事情,你站在這裡,他站在那裡,是要怎麼樣處理事情?所以說既然要今天解決,你就是要這樣子回歸到原出來,啊老大你想清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林小惠也以情緒勒索試圖將家庭失和原因歸咎被告配偶,對被告施加壓力等情,而抗辯被告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係遭強暴、脅迫,被告已於108年12月7日撤銷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之意思表示。
  ⑵惟據被告提出之108年12月6日錄音譯文以觀,被告配偶雖曾表示:「所以我拿回去去問律師,我明天簽來給你,啊我現在聯絡不到他啊」,林小惠隨即稱:「那為什麼一定要律師呢?」、「這個這個你們是擔心什麼呢?我不知道」、「不是,啊我們是家人」,原告亦稱:「啊妳就先給我簽啊」等語,惟被告配偶立即回應:「什麼叫做妳先簽給我?什麼叫做妳先簽給我?什麼叫做妳先簽給我?你是做業務的嗎?」(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堪認被告配偶聽聞原告陳述後,仍可反駁原告所言,難認有遭原告強暴、脅迫,使其心生恐懼之情。又林小惠雖多次表示:「不是,啊我們是家人」、「妳等一下,先等一下,啊那林俊宏你是不是我弟弟?」、「你是不是爸爸的兒子?」、「那你覺得我們從小到大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林小惠僅係強調其與被告間仍有親情存在,林小惠所為上開言語,難認係施以不法之危害逼迫被告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另林瑞陽建議兩造將其等對鉦泰公司所有之權利回歸予原來的董事長,即回歸給林英瑞等語(見本院卷第185、529頁),被告則答稱:「都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9頁),顯見被告對股東會議決議書之內容亦表認同,則林瑞陽並未有何施加危害予被告或被告配偶之言語,可堪認定。參以林小惠到庭證稱:林英瑞生病有需要醫藥費,因為所有支出都是從公司支付,但被告要求要看帳冊,可是林英瑞有醫藥費用支出,所以要求被告來林英瑞住處,請被告簽署一張醫療費用由公司支出的同意書,可是被告不簽,後來翁凰恕建議將公司全部股份都轉給林英瑞,我叔叔林瑞陽就建議擬一份文件,大家簽署,所以才會簽這份股東會議決議書,簽署過程中兩造並無以脅迫的語氣或字句要求對方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林英瑞到庭證稱:因為我有癌症,需要一筆費用支付醫療費,所以才叫被告來簽支付醫療費同意書,可是後來講不好,所以被告配偶才說要把股份都退還給我,因為用錢都談不攏,被告配偶才說將公司股權及負責人都歸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復有林英瑞要求從鉦泰公司撥款作為其醫藥費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兩造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之起因,係因林英瑞罹患疾病需支付醫療費用,因而邀集被告至林英瑞住處簽署支付醫療費用之同意書,惟未獲被告首肯,兩造及林英瑞、林小惠及林瑞陽始討論將兩造之出資額讓與給林英瑞之事宜,準此,兩造於108年12月6日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係因兩造父親有支出醫療費用之需求,經兩造及兩造配偶、林英瑞、林小惠、林瑞陽等人討論後所形成之共識,從而,原告、林小惠及林瑞陽並未以任何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不法惡害要脅被告,難認被告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被告抗辯其遭強暴、脅迫而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並抗辯其已撤銷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不足採。
  2.關於受詐欺部分:
    被告復抗辯108年12月6日被告配偶翁凰恕曾表示:「你(指林英瑞)這樣處理,是再把股份換回給你(林英瑞),你以後不會又全部都給林建志吧」,林英瑞答稱:「不可能,妳看看,我有可能對俊宏壞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31頁),可認被告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係受原告詐欺而為。然查,自原告提出之108年12月6日錄音譯文觀之,林瑞陽先稱:「所有的權利回歸到原來的董事長,你們2個人都一定要無條件簽同意書,因為以前的決定不管對不對,我不管了,因為要這樣下去,都沒辦法解決事情,你站你這裡,你站你那裡,要怎麼處理事情,所以說,今天如果要解決,這樣回歸到原初,那大哥,你仔細想。」,並向被告表示:「俊宏,叔叔這樣說,你同意嗎?」,被告乃答稱:「都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9頁),是被告係認同林瑞陽之建議而同意將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林英瑞。且兩造同意將出資額讓與林英瑞後,為辦理後續之公司登記程序,原告並已於鉦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內簽名確認願將出資額250萬元交由林英瑞承受,此有鉦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原告亦有將其對鉦泰公司之出資額讓與給林英瑞之意,並願配合辦理後續之公司登記程序,故林瑞陽建議將兩造對於鉦泰公司之出資額均轉讓給林英瑞,獲兩造首肯後,原告確已著手辦理後續之公司登記程序,從而,難認林瑞陽或原告係對被告施以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進而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甚明。次查,縱然林英瑞曾答應翁凰恕不會將鉦泰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讓與給原告,惟兩造既將出資額移轉予林英瑞,林英瑞本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其自可視自身之身體狀況或公司之營運情狀而調整、決定是否再將出資額移轉予他人,自無從因此而認林瑞陽或原告主觀上有詐欺被告之故意,並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據此抗辯受原告詐欺而撤銷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
  ㈡上開股東會議決議書是否附有「林英瑞不得將股權移轉予原告」之解除條件?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所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附有「林英瑞不得將股權移轉予原告」之解除條件乙節,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108年12月7日被告配偶與林英瑞間之錄音譯文,以被告配偶曾表示:「爸,我們兩個都簽了,但我們不要退股就是我們拒絕接受,如果今天我們簽給你了,你把所有的股份跟負責人你馬上又改給林建志,這個是我們不能接受的」,林英瑞答稱:「是改給我啦」、「我承諾你,我跟你講」、「我跟你保證」、「啊我跟你講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而抗辯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已附有「林英瑞不得將股權移轉予原告」之解除條件,並因林英瑞於109年3月18日經公證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將股權移轉予原告,而認解除條件成就,上開股東會議決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失其效力。
  2.惟查,依被告配偶與林英瑞之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林英瑞僅承諾其取得鉦泰公司之股權後,不會再移轉給原告,至於林英瑞爾後倘將股權移轉給原告有何法律效果,林英瑞與被告間則無任何約定。前開被告配偶與林英瑞間之對話,僅可認林英瑞曾答應被告配偶不會將股權移轉給原告,而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消滅之附款,是林英瑞對被告配偶所為之回應,實與解除條件有別。再參以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並無任何附有解除條件之約款,自難以林英瑞曾承諾不會將股權移轉給原告,即推認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附有解除條件,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謂可採。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應偕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鉦泰公司被告出資額250萬元之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
  1.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除雙方意思合致外,尚須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否則轉讓之約定無效。經查,鉦泰公司為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後,原告為董事,被告為股東,出資額各250萬元,此有鉦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兩造既已於股東會議決議書簽名用印,表示已同意將各自之2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林英瑞,林英瑞亦允受兩造各自就出資額之讓與,足見兩造與林英瑞間就出資額之讓與意思表示一致,且已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又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固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故林英瑞基於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兩造均同意將出資額讓與給林英瑞,林英瑞應已取得鉦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至該公司雖尚未辦理章程股東之變更登記,亦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尚不影響林英瑞已取得對鉦泰公司之出資額。次查,林英瑞取得鉦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後,再於109年3月18日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將其就鉦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讓與給原告,原告與林英瑞就出資額之讓與意思合致,原告應已取得鉦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可資認定。
  2.又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固未明白約定兩造應負協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該出資移轉登記為林英瑞所有之義務,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訴請履行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關於有限公司股權之移轉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取登記對抗主義,即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採取變更登記,而登記則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本件依前開所陳,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內容,兩造負有將其名下所有各250萬元鉦泰公司出資額轉讓與林英瑞之義務,為使出資額轉讓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完全實現,並使兩造所為給付義務之約定並不因此毫無意義,兩造當負有協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俾得對抗第三人。而關於公司之登記相關事宜,主管機關經濟部業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制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辦法業就公司登記、認許等相關程序及應備文件資料為明確規範,公司就股權或出資額變更等事項進行變更登記時,即應遵循上開辦法處理,因之兩造自負有協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再者,兩造既將鉦泰公司之出資額均移轉給林英瑞,林英瑞復將全部出資額讓與原告,則林英瑞原可請求被告履行協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此項請求之權利即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此之請求被告應履行其附隨義務,應屬有憑。被告抗辯股權移轉同意書僅為原告與林英瑞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而不得對被告請求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被告不負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等語,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股東會議決議書、股權移轉同意書所生附隨義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鉦泰公司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