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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韓閔駿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專等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807元。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及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據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係確認如附表所示各財產均為原告、被告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並主張原告、被告吳玉專、韓春福就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而原告就此項聲明勝訴可獲利益應為10,491,588元,至原告第二、三項聲明請求移轉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666,666元,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建號建物移轉3分之1所有權之請求部份,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491,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49,807元,尚應補繳54,593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位置
登記名義人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吳玉專
253,066元
計算式:870元/㎡×872.64㎡×1/3≒253,066元
2
同上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同上
343,450元
計算式:870元/㎡×1,184.31㎡×1/3≒343,450元
3
同上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1,101,529元
計算式:3,300元/㎡×1,001.39㎡×1/3=1,101,529元
4
同上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驛站事業有限公司
1,808,807元
計算式:3,300元/㎡×1,644.37㎡×1/3=1,808,807元
5
同上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同上
423,830元
計算式:3,300元/㎡×385.30㎡×1/3=423,830元
6
同上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同上
2,014,881元
計算式:3,300元/㎡×1,831.71㎡×1/3=2,014,881元
7
房屋
屏東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吳玉專
201,633元
房屋課稅現值604,900元×1/3≒201,633元
8
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屏東縣○○鎮○○路000號
韓景蔚、韓景琅、尤秀圓、韓淑儀、韓靜怡
2,666,666元
計算式:資本額800萬×1/3≒2,666,666
9
驛站事業有限公司
屏東縣○○鎮○○路000○0號
尤秀圓、韓靜怡、韓淑儀、韓祥延
1,666,666元
計算式:500萬×1/3≒1,666,667元(資本額500萬元)
10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韓景蔚
11,060元
1、110年、111年所繳租金分別為3,240元、3,396元,平均為3,318元,以此為平均年租金數額。
2、計算式:33,180元×1/3=11,060元(租賃期間:民國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平均年租金:3,318元)
合計



10,491,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