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韓閔駿 陳益軒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玉專等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807元。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及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 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據原告變更、追加後之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係確認如附表所示各財產均為原告、被告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並主張原告、被告吳玉專、韓春福就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而原告就此項聲明勝訴可獲利益應為10,491,588元,至原告第二、三項聲明請求移轉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666,666元,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3建號建物移轉3分之1 所有權之請求部份,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491,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49,807元,尚應補繳54,593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 | | | | | | | | | 計算式:870元/㎡×872.64㎡×1/3≒253,066元 | | | | | | 計算式:870元/㎡×1,184.31㎡×1/3≒343,450元 | | | | | | 計算式:3,300元/㎡×1,001.39㎡×1/3=1,101,529元 | | | | | | 計算式:3,300元/㎡×1,644.37㎡×1/3=1,808,807元 | | | | | | 計算式:3,300元/㎡×385.30㎡×1/3=423,830元 | | | | | | 計算式:3,300元/㎡×1,831.71㎡×1/3=2,014,881元 | | | 屏東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 | | 房屋課稅現值604,900元×1/3≒201,633元 | | | | | | 計算式:資本額800萬×1/3≒2,666,666 | | | | | | 計算式:500萬×1/3≒1,666,667元(資本額500萬元) | | | | | | 1、110年、111年所繳租金分別為3,240元、3,396元,平均為3,318元,以此為平均年租金數額。 2、計算式:33,180元×1/3=11,060元(租賃 期間:民國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平均年租金:3,318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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