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韓閔駿
即 被 告 吳玉專
韓景琅
韓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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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 人
即 被 告 韓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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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1,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