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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許祐郕 被   告 范鈺姿 訴訟代理人 范瑞蒼 被   告 簡麒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 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伊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結婚,婚 後有2 女(均000 年生),為有配偶之人,其於109 年11 月間至同年12月12日止,在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 (下稱系爭房屋),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乙○○視訊聊天 ,且互相裸露性器官及胸部,被告二人復於109 年11月至11 0 年2 月間,於歡歌軟體上互表愛意,並於該期間為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及連帶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被告乙○○之往來,固有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分際,惟依原告所提之光碟片內容,並無具體證據 證明伊有其所指之侵權情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法 律未規定存在婚姻關係之人,不能與異性出遊,伊係因被婆 婆趕出家門,人生地不熟,而求助於被告乙○○,被告乙○ ○好意收留伊1 週,不能以此即認定伊有出軌行為。又原告 於離婚前,搶走伊之手機並將手機摔壞,伊因而借用被告乙 ○○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惟又遭原告搶走,此部分已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犯強制罪提起公訴 ,原告所提出光碟內之對話或照片,均為違法取證,應不能 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倘原告已舉證證明伊應負侵權責任, 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伊認識被告甲○○時,其稱與原告吵架多 次,而向伊訴苦,其後又表示被原告家人趕出門,請求借住 伊家,伊因被告甲○○堅持,而讓其借住1 週,嗣被告甲○ ○找到租屋處即搬離。其次,被告甲○○僅係著睡衣與伊聊 天,並無裸露之情形,伊確實亦有與被告甲○○出遊過夜, 但未發生越軌情事,至伊固有與被告甲○○於109 年12月12 、19、20、31日及110 年1 月16、17、23、24日與110 年2 月12、13日碰面,惟均僅係出遊,並無曖昧。再者,原告係 將伊買給被告甲○○使用之手機摔壞後,將該手機送修而登 入伊於該手機內連結之Google帳號,取得未公開之裸露性器 官照片及該手機所存取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此 為違法取證,應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8 年4 月18日結婚,婚後有 2 女,並於110 年2 月22日兩願離婚。被告二人於上開婚姻 存續期間相識,被告乙○○亦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 至7 所示之時間碰面或出遊。 又原告因於110 年2 月12日,自被告甲○○處取走被告乙○ ○所購買,並交付被告甲○○使用之手機,涉有強制罪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800號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 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 含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 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 含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是否有證據能 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 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 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 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 ,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 片、歡歌軟體頁面翻拍照片、被告甲○○個人照片、被告間 之合照、視訊翻拍照片、男女胸部與性器官裸露照片、臺鐵 列車時刻/ 車次查詢照片、訂房紀錄照片( 見本院卷第89至 10 1頁、第147 頁),及含有前揭資料之光碟1 片為證。被 告二人則抗辯前揭資料均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800號偵查案件所涉之 犯罪事實,係原告於110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5 分許,為查 看被告甲○○所持用手機之聯繫紀錄,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自被告甲○○手中強行取走系爭手機,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被告甲○○使用系爭手機之權利。惟原告於 取走系爭手機後,允諾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系爭手機 返還被告甲○○,並已於110 年2 月12日下午即將系爭手機 返還被告甲○○,其妨害被告甲○○使用系爭手機之時間不 長;而原告前此已知悉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異 性友人以通訊軟體聊天及私下碰面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甲 ○○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 至30頁、第65至68頁及第73至79頁)。本院審酌原告取得並 觀看系爭手機,固未徵得被告甲○○之同意,然原告妨害被 告甲○○使用系爭手機之時間不長,且因被告甲○○於婚姻 存續期間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原告在無其他方式可證實被 告二人是否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形下 ,乃未經被告甲○○之同意,擅自取得系爭手機內之資料, 其目的乃在取得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之證據,揆諸上開審查基準,自應承認原告所提取自系爭 手機之證據資料為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抗辯前揭資料均屬 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經查,被告二人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相識,被告乙○○亦知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 至 7 所示之時間碰面或出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被告乙○○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之翻拍照片、歡歌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及合照,均為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留言及合照乙節,亦不爭執,觀其內容可見被告 二人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關係密切,互訴愛慕之意,並親密 合照,更有甚者,被告乙○○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老婆 好想你逆」及「窩在(再) 拿胸罩2 件回去給你」之訊息予 被告甲○○,並曾以通訊軟體傳送「哩來,脫給窩看」之訊 息予被告甲○○,而被告甲○○旋即回應「不過,現在不流 行,女生光溜溜了啦,脫光光男生反而沒有興趣了,脫光光 男生反而沒有興趣了,要那裡若隱若現,有穿. . 但又不穿 好」等語,顯見其等已非一般異性友人關係。再者,觀原告 提出之視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二人以 通訊軟體互為視訊,並可見被告甲○○於視訊期間曾裸露上 半身(未攝得胸部),而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亦可見被告二人同至系爭房 屋拿取物品。綜上,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分際,而為男女朋友,堪認其等所為已達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程度,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被告甲○○辯稱:伊 獨自一人在屋內視訊聊天,並無違法,而伊為向被告乙○○ 表達感謝之意,與其出外同遊,因法律未規定有配偶之人不 得與異性出遊,亦未違法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有 與被告甲○○喝酒及出遊,對話均係出於安慰被告甲○○, 伊並未與其交往云云,自均不足為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共同在 被告甲○○屏東縣○○鎮○○路○○○○ 號租屋處過夜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曾視訊裸露聊天 云云,並提出男女胸部與性器官裸露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 頁及第147 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觀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固可見裸露胸部及性器官之女子為被告甲○○, 而被告乙○○雖承認其為照片中裸露男性性器官之人,惟此 部分照片,各係男子或女子單獨裸露性器官或胸部之照片, 並未見被告二人同時入鏡,亦不能識別該等照片為被告間視 訊通話中所擷取或互相傳送,尚難認定為被告互相傳送之影 片或照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尚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前此擔任光 電產業工程師,年薪約7 、80萬元,目前待業中,108 年所 得總額為33萬3,391 元;被告甲○○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行政職工作,仍在試用期間,並無收入,108 年所得 總額為9 萬1,920 元,且其罹有憂鬱症,曾於110 年2 月13 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被告乙○○於108 年間任職泰豐租賃 有限公司及昶泰租賃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計36萬632 元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 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200 萬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行 為 │ ├──┼─────────┼─────────────────┤ │ 1 │109 年12月12日晚間│被告甲○○搬離系爭房屋至被告乙○○│ │ │9 時許 │草屯住所過夜。 │ ├──┼─────────┼─────────────────┤ │ 2 │109年12月19日 │被告甲○○會同被告乙○○至系爭房屋│ │ │ │,將被告甲○○之個人物品搬離。 │ ├──┼─────────┼─────────────────┤ │ 3 │109 年12月19日至 │被告同遊台中。 │ │ │109 年12月20日 │ │ ├──┼─────────┼─────────────────┤ │ 4 │109 年12月24日至 │被告乙○○南下至被告甲○○屏東縣00 0 0000 000000○ ○○鎮○○路○○○○ 號租屋處過夜。 │ ├──┼─────────┼─────────────────┤ │ 5 │109年12月31日 │被告甲○○自潮州出發,搭乘高鐵至台│ │ │ │中找被告乙○○。 │ ├──┼─────────┼─────────────────┤ │ 6 │110 年1 月16、17、│被告乙○○分別南下與被告甲○○見面│ │ │23、24日 │、出遊。 │ ├──┼─────────┼─────────────────┤ │ 7 │110年2 月12、13日 │被告乙○○至被告甲○○租屋處過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