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陳德民
陳德琳
陳素芬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由許勝發變更為呂豫文
,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呂豫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其
債務人陳德惠列為被
告提起訴訟,請求陳德惠與其餘被告就被
繼承人陳素卿所遺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0782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台
幣(下同)207 萬5,999 元,准予按
應繼分比例各1/4 分割
;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對陳德惠之訴,聲明改為:㈠陳德
惠與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德惠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
屬原告得否代位陳德惠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之爭議,且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之新訴,均得加以利
用,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惠積欠伊公司新台幣(下同)26萬8,
025 元本息未為清償,其名下財產價值甚微,不足以供清償
債務。陳德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素卿於民國107 年1 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由陳德惠與被告共同繼承,
惟其等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
割如附表所示遺產,致伊公司無法
聲請就陳德惠因繼承所得
權利為
強制執行。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伊公司
得請求陳德惠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陳德惠請求分割
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
1 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情,
並聲明:㈠陳德惠與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
陳德惠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
分割。
三、被告則以:其等就陳素卿所遺財產按陳德惠與被告各1/4 分
割,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陳德惠積欠原告26萬8,025 元本息未為清償,其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素卿於107 年1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陳德
惠之所得、財產清單、本院109 年11月27日屏院進民執荒字
第109 司執30782 號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 、33-45 、87、115-139 頁)
,自
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
獨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他繼承人分割遺產,除有符合「未繼
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由執行
法院因
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4 項
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
形外,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
倘債權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即逕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自不
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2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固援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
所稱訴訟經濟作為其
請求權基礎,惟該判例之事
實為
非繼承人之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併同時請求
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權之他共有人,就尚未為繼承登記之
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繼承人之一)
陳德惠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之事實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又
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或陳德惠並無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
義務,且原告對陳德惠得以確定支付命令作為
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捨此不為,
且未列陳德惠為被告,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德惠與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顯屬無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為之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954 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陳德惠與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有如前述,其代位陳德惠請求被
告分割遺產,因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財產中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不得為
遺產分割,則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不得單獨分割。從
而,原告代位陳德惠請求被告分割遺產,於法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
陳德惠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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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財產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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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0782 號民事執行事│ │
│ │件之分配款207 萬5,999 元 │ │
├──┼───────────────────┼─────┤
│ 2 │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 │
│ │權應有部分1/324 │ │
├──┼───────────────────┼─────┤
│ 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股 │ │
├──┼───────────────────┼─────┤
│ 4 │東聯化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股 │ │
├──┼───────────────────┼─────┤
│ 5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 │
├──┼───────────────────┼─────┤
│ 6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