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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陳德民       陳德琳       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許勝發變更為呂豫文 ,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呂豫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其債務人陳德惠列為被 告提起訴訟,請求陳德惠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0782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台 幣(下同)207 萬5,999 元,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各1/4 分割 ;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對陳德惠之訴,聲明改為:㈠陳德 惠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德惠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 屬原告得否代位陳德惠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之爭議,且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之新訴,均得加以利 用,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惠積欠伊公司新台幣(下同)26萬8, 025 元本息未為清償,其名下財產價值甚微,不足以供清償 債務。陳德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素卿於民國107 年1 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由陳德惠與被告共同繼承, 惟其等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 割如附表所示遺產,致伊公司無法聲請就陳德惠因繼承所得 權利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伊公司 得請求陳德惠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陳德惠請求分割 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 1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㈠陳德惠與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 陳德惠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 分割。 三、被告則以:其等就陳素卿所遺財產按陳德惠與被告各1/4 分 割,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陳德惠積欠原告26萬8,025 元本息未為清償,其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素卿於107 年1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陳德 惠之所得、財產清單、本院109 年11月27日屏院進民執荒字 第109 司執30782 號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 、33-45 、87、115-139 頁) ,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 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他繼承人分割遺產,除有符合「未繼 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由執行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4 項 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 形外,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 倘債權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即逕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自不 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2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所稱訴訟經濟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該判例之事 實為非繼承人之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併同時請求 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權之他共有人,就尚未為繼承登記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繼承人之一) 陳德惠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 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或陳德惠並無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 義務,且原告對陳德惠得以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捨此不為, 且未列陳德惠為被告,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德惠與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顯屬無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為之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954 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陳德惠與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有如前述,其代位陳德惠請求被 告分割遺產,因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財產中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不得為 遺產分割,則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不得單獨分割。從 而,原告代位陳德惠請求被告分割遺產,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陳德惠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編號│ 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財產 │ 備 註 │ ├──┼───────────────────┼─────┤ │ 1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0782 號民事執行事│ │ │ │件之分配款207 萬5,999 元 │ │ ├──┼───────────────────┼─────┤ │ 2 │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 │ │ │權應有部分1/324 │ │ ├──┼───────────────────┼─────┤ │ 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股 │ │ ├──┼───────────────────┼─────┤ │ 4 │東聯化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股 │ │ ├──┼───────────────────┼─────┤ │ 5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 │ ├──┼───────────────────┼─────┤ │ 6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