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林明農即雲朵分子冰淇淋
上列原告與
被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有法
定
代理人者,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47號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 萬7,
233 元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已於同
年2 月3 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
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
正本院所命補正之事項,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